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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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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完整)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篇

第一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修订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省国资委第12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管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管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

(二)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

(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投资项目决策、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

(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督,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企业投资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六)进行充分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省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
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九条  企业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条  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和规划制订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主要投资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合资方概况、投资预期效益、实施期限及年度投资进度安排等。

主要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未建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研究的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董事会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其说明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企业投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投资项目;

(二)非主业投资项目;

(三)省外、境外投资项目;

(四)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作的投资项目;

(五)参股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资本性投资(包括投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等),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省国资委或企业董事会决定。

一级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二级企业资本性投资一次投资额超过注册资本30%的,报省国资委核准。二级企业资本性投资一次投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30%的由董事会决定,报省国资委备案。

资本性投资是指对外形成股权的长期性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能形成股权的金融投资。

第十四条 投资类企业资本运营类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报省国资委备案;
其它实业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由省国资委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以竞买方式购买境内资源类企业资产或股权的主业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企业应当在购买前将董事会决议等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

企业应当在购买完成后30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购买情况。省国资委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鲁国资董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受让的资源类资产或股权进行评估。对该类投资行为和以直接协议方式购买资源类企业资产或股权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购买行为完成日的上月末。

经省国资委备案确认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该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依据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国资〔2008〕2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源,专指能源矿产和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母子公司管控体系健全,全面预算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等到位,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和运作规范的企业,经省国资委授权,由其董事会决定境外投资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除需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外,企业其他投资项目一律在实施前报省国资委备案。

对备案的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省国资委在规定时限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的核准程序是:

(一)企业应在董事会讨论并作出投资项目决议后,向省国资委报送关于该投资项目的请示和相关材料。

对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有关规定需提前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的,企业应在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确认函,再开展对外商务谈判和其他前期工作;
按照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有关规定,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应报经商务部门征求意见。企业完成上述前期工作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

(二)省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予以核准或者否决的书面决定。

对影响企业发展方向的重大投资项目,必要时省国资委另行委托专家审议论证。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核准项目的申请文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拟投资项目情况等),或者备案项目的《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四)投资项目的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合作方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文件;

(六)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七)其他文件材料。

省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还应当附财务总监对投资项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核准、备案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省国资委限时办结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核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或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请延期或者注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经查实,省国资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对企业报送的有关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投资。投资类企业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委托理财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要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运作,适度控制规模,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与本企业的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不得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和计划外投资,严格控制三级及三级以下子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未经省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放弃对主业内所出资企业的增资权。

第二十七条  应报省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未获核准前,企业除进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不得组织实施或进行实际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等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二)对股权比例进行重大调整,导致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额超出投资预算20%以上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情况的;

(五)需要向省国资委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要求对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报送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导意见》(鲁国资规划〔2007〕7号)的要求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机构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的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

(二)投资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

(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管理;

(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五)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六)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行为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七)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实施及后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企业不办理和不按规定办理投资计划、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限期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投资行为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投资管理,由国有产权代表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资委鲁国资规划〔2005〕4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
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第二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 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能够控制的各级被投资企 业(包括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的投资活动。

上市企业的投资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投资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第三条(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活动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

(一) 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出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二) 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融资租赁等)。

(三) 金融投资(含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 其它投资。

第四条(市国资委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评审年度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四)指导市属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属企业职责)

(一)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市属企业必须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投资风险控制和投资失误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请核准、备案和报告程序。

第六条 (监事会职责)

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要纳入日常及年度检查范围并向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七条 (投资管理的原则)

市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投资活动,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经市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
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八条 (禁止或限制投资规定)

(一)企业不得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确需用自有资金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决策,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企业一般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如因资产重组或买壳上市等需要,需要报市国资委核准;
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第三层级企业和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第二层级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四) 限制参股性(不具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市属企业之间或市属企业与下属企业之间合作投资合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参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 资,对市政府指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的投资,以创业投资为主业的企业进行创业投资,可以以参股的方式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五)限制不属于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定的主业范围的投资以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以外的非政府指令投资。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编制)

市属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投资方向及比重结构。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续建项目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投资计划项目汇总表。

(五)项目出资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 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十条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

(一)市属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方案。

(二)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方案进行评审,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市国资委自收到年度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三)市属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方案,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后,将决定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调整)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调整投资计划的,企业应对年度投资计划作相应调整,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由市属企业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年度预算调整计划。

第十二条 (投资决策程序)

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是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主体,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

市属企业董事会讨论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国资委外派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管理)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 需报市国资委核准的项目:

1、企业投向市外、境外的项目;

2、企业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

3、拟从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中申请安排资本性支出的投资项目;

4、根据规定应报核准的其他项目。

(二) 需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项目: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主业内的投资项目。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重要投资项目,包括:

(1)单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投资;

(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80%以上或资产负债率达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3) 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4) 期货、股票、债券及基金等投资项目以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

(5) 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公司;

3、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4、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管理的其他投资事项。

 (三) 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项目:

(1)单项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不到3000万元或达到净资产5%不到10%的投资;

(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50%不到80%或资产负债率达到50%不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四) 市属企业管理的项目:

已纳入经市国资委备案的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项目,由市属企业按其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其中,重要投资项目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下属企业的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由市属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备案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核准和备案的时间)

列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投资,由市属企业负责事前申报,即在企业董事会对拟投资事项作出决议后,投资项目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审核内容)

市国资委受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

(三)是否进行市场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四)是否进行风险分析及提出防范化解措施;

(五)是否履行了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

(六)有关协议是否存在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条款;

(七)是否与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

(八)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核准或备案反馈意见)

(一)核准管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

(二)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分为两种形式:

1.对无不同意见的备案项目,在项目备案表 “备案意见”栏署“准予备案”并签章。

2.对 需进一步论证的项目,需作出调整、补充、完善的项目以及市国资委持否决意见的项目,在项目备案表“备案意见”栏署“附提示意见”并签章,另附提示意见反馈 市属企业,市属企业应执行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对其中市国资委明确提出否决意见的,市属企业董事会对该项目的原决议应停止执行。必要时市国资委组织专家论 证,论证意见供企业再决策参考。

第十七条 (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或者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会议记录;

(四)有关投资各方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资金来源专项说明;

(六)有关投资协议;

(七)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文、专家论证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书等其他必要材料。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申请备案的,还应按照规定格式填报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表。

第十八条 (项目重大调整)

(一)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策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意见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二)企业在重大投资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在发生或发现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企业投资不能按合同履行或投资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
 

2、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3、企业年度投资亏损超过净资产5%或单项投资亏损超过500万元的,以及单项投资亏损致使实际权益低于账面投资额30%的;

4、其他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投资分析报告)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材料。

(一)市属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送投资完成情况。企业应于每年8月底向市国资委报送上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投资分析报告。

(二)市属企业的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后评估)

市属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考核管理)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投资进度监测和投资效果预测评价指标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统计分析制度,结合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二十二条 (问责及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宁国资委〔2005〕96号,2005年11月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备案表

第三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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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工伤人员、退休人 (三

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收管理工作;

(五)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善后工作。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关闭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六)做好国有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委、办、厅、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由省直委、办、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三)资源枯竭的矿山。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申请关闭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破产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职工、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负债状况,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企业关闭破产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企业关闭破产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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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五)资产变现方案;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抵押、担保责任及敏感债务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关闭破产工作进度安排和确保稳定的措施;

(十)有关附件。

第十五条 破产预案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含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的情况及决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立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负责做好企业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破产费用缺口补助资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八条 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法律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发展改革委和银监等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主要由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以人民法院宣告关闭破产日为基准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测算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费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

(三)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10万元100l-2000人20万元2001-3000人30万元3001-4000人40万元4001-5000人60万元5001-10000人80万元10001人以上100万元

(四)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20万元1001-2000人40万元2001-3000人60万元3001-4000人80万元4001-5000人100万元5001-10000人150万元10001人以上200万元

(五)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关闭破产清算期,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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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安置费用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按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城市(含县城)企业全部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测算。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本人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安置费总额?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总工龄(月)〕×本人工龄(月)。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混岗集体工的安置费用。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四)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

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10年。

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10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用

(一)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并一次性缴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机构管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为

,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用于解决退休基数计算10年核定

人员的医疗费用。资金出现缺口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拖欠费用

(一)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核定。

(二)职工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按企业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核定;

(三)拖欠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列。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以所在地政府办同类学校现行经费的平均金额为标准计算三年。三年后的负担费用比例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确定。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等补助费用。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3年。

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从原企业分离后的工作人员经费、场地建设维护费、办公经费、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详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变现和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仍不足以支付上述破产费用时,缺口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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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费用的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和缴纳情况;

(五)社会职能及其相关人员移交情况;

(六)工伤残职工、抚恤人员情况及保障计划;

(七)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总额及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人员交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实施按《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接收机构。具体实施按《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

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

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满45周

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工龄,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我省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本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人事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移交,以破产宣告日的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准进行编制核定后,成建制整体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进行核编后,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础,加上2002年1月1日以后分配进入学校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全部移交。学校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当地政府。

中央下放我省管理的煤炭、有色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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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费用全额拨付地方政府,补助年限期满后的办学经费,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全额拨付当地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生活后勤服务设施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具体实施时按《关于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或重组企业代管,所需费用比照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执行,待社区具备管理工伤人员条件时,再逐步移交社区管理。

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外,其他抚恤人员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因工受伤7—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费用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随同关闭破产的原省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八条 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职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广泛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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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账、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具体实施按《关于在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关闭破产清算工作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国家综合档案馆,防止流失。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中小学校、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

第四十六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的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要与企业生产系统进行分离,并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拖欠费用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关闭破产时,经破产清算组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医疗费、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予以补发。

(二)关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当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的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三)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外,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破产财产处置中优先清偿。职工个人未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

第四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第四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或抵押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关闭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全部用于支付关闭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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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专户管理,各级财政不得将其纳入财政收入,不得截留。

第五十条 经审核资产变现确有困难的个别省属国有企业,可实行人资分离的办法。所需破产费用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缺口部分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清算组提出申请,并将职工安置方案、关闭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负责在破产清算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变现,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将变现所得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具体办法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和《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项目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核定费用在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指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

第五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关闭破产实施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审查核实后,对无违法违纪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无重大决策失误的,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恪尽职守并做出贡献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经破产清算组推荐,破产清算领导组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十八条 中央在晋及下放我省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执行国家关闭破产政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 办法由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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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省属国有企业逐步建立外部董事制度,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外部董事的选聘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省国资委依法聘用、由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董事。
外部董事分为专职外部董事和兼职外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是指除在若干家所出资企业中专门担任外部董事职务以外,不再在其他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任职的人员;
兼职外部董事是指除在指定所出资企业中担任外部董事职务以外,同时在其他所出资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 遵规守法,诚信廉洁,勤勉敬业,团结合作,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二 了解任职公司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防范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管理、市场营销、资本运营、科研开发或人力资源管理等专业的工作经验,或具有与履行外部董事职责要求相关的法律、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长,且履行职责记录良好;

(五一般应具有在企业领导岗位担任副职以上或在机关、事业单位担任处级以上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

(七外部董事的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八)身体健康;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所在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效文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近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其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职务;

(二)2年内曾与任职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本人持有任职公司或公司所投资企业的股权;

(四) 在与任职公司有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兼、任职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 聘

第七条 外部董事由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及其他符合任职条件的有关人员担任。
第八条 建立省属企业外部董事人才库, 采取他人或组织 推荐、个人自愿报名、社会公开选聘等办法筛选出初步人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入库。
他人或组织推荐的人选,推荐人或组织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并充分了解被推荐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其担任外部董事的资格和条件发表书面意见。
第九条 外部董事的考察选聘由省国资委负责。选聘外部董事一般采取直接选聘和社会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选聘外部董事可以从省属企业有关人员和外部董事人才库中直接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或委托中介机构从市场选取。

第十条 选聘外部董事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 职位描述:对拟聘外部董事职位的名额、任职条件等进行规定;

(二 推荐人选:从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 , 或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接受公开报名,或由拟任职的企业提名推荐;

(三 资格审查:根据有关条件和要求进行资格审查;

(四 提出方案,征求意见:省国资委提出人选建议方案,征求本人及所在单位意见;

(五组织考察:省国资委组织相应的测试和考察;

(六研究决定:省国资委党委研究确定聘任人选;

(七 依法办理聘任手续。

第四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 向省国资委负责,贯彻落实省国资委的有关决议,依法维护出资人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 参加公司董事会会议,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单独发表意见,并为此承担受托责任;


(四)《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但须经1/3以上董事同意;

(二)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认证不明确时,经1/3以上董事(含外部董事)联名可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

(四)对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诚信守法,遵守公司章程,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二)忠实履行职责,积极维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 (三)要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关注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慎重表决;

(五)积极参加省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和知识水平;

(六)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工作失职。

(一)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公司工作程序或办事规则履行职责的;

(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或1年内本人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


(四)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明显损害出资人、公司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职务谋取私利;

(六)省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工作失职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后果严重的,不得再担任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外部董事;
违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在表决中同意和弃权的外部董事个人承担直接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投票反对的外部
董事,可免除个人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任期由省国资委确定,不超过本届董事会的任期。经省国资委考核合格,外部董事可连聘连任,但在同一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不得超过两届。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的为自动解聘,省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专职外部董事最多可同时选聘到三个企业任职;
兼职外部董事一般只在一家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 外部董事在任职期间享受外部董事津贴, 津贴的标准根据其资历和任职公司的实际情况, 由省国资委确定并统一发放, 由任职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和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部董事在执行该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 与公司内部的其他董事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 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详细情况。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提出的保留、反对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对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外部董事例会制度。原则每半年召开一次,加强与外部董事的沟通联系,研究探讨企业董事会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外部董事履职情况组织任期考核。

考核采取本人书面述职、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评议、 找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人员谈话了解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所任职公司做出 重大贡献或使固定资产免遭重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丧失外部董事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为的;

(三)因主观原因及个人过失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利用企业资源谋取私利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省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六)年度评价结果较差的;

(七)因故辞职的;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未被批准辞职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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