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疫情防控 >

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的通知

时间:2022-07-04 11:30:07 浏览量:

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的通知

 

  各用人单位、各镇街(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

  为积极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保障因疫情被隔离治疗劳动者和未及时返莞复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我市劳动关系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劳动者或因在重点疫情地区未能及时返莞复工劳动者的工资或生活费

  (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医学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二)对于非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但因在重点疫情地区未能及时返莞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其年休假,并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待岗,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但因执行工作任务出差到重点疫情地区的劳动者,因疫情未能及时返莞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患病劳动者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需停工治疗的,依法享有医疗期。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或省市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有关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三、如疫情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需依法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如劳动者被派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属于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

  五、除特殊工作人员外,劳动者可以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到重点疫情地区工作,但特殊工作人员(如医护人员等)除外。

  六、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终止与被医学隔离观察或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或法定医疗期间的,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或法定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医学隔离观察期满或法定医疗期结束。

  七、用人单位应依法妥善处置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莞劳动者的复工问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暂时拒绝从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返莞的劳动者复工,要求其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劳动者应依法予以配合。但是在医学隔离观察期满经确诊无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其复工。

  如劳动者属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或拒不配合治疗的,符合相关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各镇街(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各镇街(园区)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用人单位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开辟绿色通道,当事人或代理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到仲裁机构参加庭审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推荐访问:疫情 防控 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