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2023年度参考论文14篇

时间:2023-08-18 16:45:03 浏览量:

参考论文下面我将从论文的目的、研究内容、不足之处三个方面向各位老师作一大概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第一,在目的和意义上,现如今,普及学前教育已成为提高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参考论文14篇,供大家参考。

参考论文14篇

参考论文篇1

下面我将从论文的目的、研究内容、不足之处三个方面向各位老师作一大概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第一,在目的和意义上,现如今,普及学前教育已成为提高国家竞争力的起点,因此,在许多国家学前教育已成为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学前教育对个人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使得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形势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然而,当前我国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不相匹配,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极大地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文立足于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的发展问题,目的是探索适合安徽省普惠性学前教育发展的模式,为安徽省学前教育的发展和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 www..com*

研究学前教育普惠性,可以让人们对教育公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丰富教育公平问题的研究内容。教育公平包括教育机会平等及权利平等,即每个公民不论其背景、种族等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且能力相当的人有接受相同教育的机会。学前教育普惠性就是学前教育必须做到公平,强调的是起点公平,而起点公平是教育公平的本质要求,因此,实现学前教育普惠性是实现教育公平的一个有力手段,对学前教育普惠性的研究丰富了教育公平问题的研究内容。

学前教育普惠性还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学前教育的正外部性巨大且回报率与收益率最高,理应作为基本公共服务的组成部分。实现学前教育普惠性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项必要措施,因此,对学前教育普惠性的研究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新的思路。

首先,通过对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的发展问题进行探讨,可以帮助发现安徽省学前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与发达地区的比较找出差距所在;其次,通过对学前教育普惠性的研究,有助于解决安徽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困境与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学前教育普惠性的研究也为建设普惠性幼儿园,制定相关法律与政策提供了理论支持。

其次,在研究内容上,本文以“学前教育普惠性”为基础论题,对安徽省当前学前教育发展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试图分析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发展的可行之路,为建立适合安徽省的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体系提供一些理论建议。

第二,在结构框架上,本文主要研究内容:第一部分为文章的导论部分,介绍了文章的研究背景、目的、选题的理论与实际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阐述了文章的理论基础。这一部分主要界定了文章中几个重要的概念,并且介绍了本文的四大理论基础:教育公平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理论及政府职能理论。第三部分分析了限制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实现的因素,主要从财政投入、资源分配、师资建设及公办园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第四部分是对发达地区先进经验的借鉴,本文借鉴的是tk邻安徽省的江苏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经验,从而对安徽省学前教育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第五部分提出了推动安徽省普惠性的学前教育发展的策略建议,结合安徽省学前教育发展现状,借鉴学习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提出安徽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实现路径。

第三,在不足之处上,本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统计年鉴及教育发展公报,政策性文件主要来源于教育部、财政部及教育局网站,数据及政策文件都不够全面,且主要分析的是近几年学前教育发展状况及学前教育普惠性的推进情况,并未从历史的角度深入分析。对于数据的整理分析方面,本文主要是以总结、比较分析为主,没有进行深入的专业数据分析。

再一次谢谢各位老师。

参考论文篇2

【摘要】

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

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FWilson.CarriageofGoodsbySea(Seventh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参考论文篇3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班级:报关091304姓名:张艳文学好:094104130446 摘 要: 我国是世界十大航运国之一,远洋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近年来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中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确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论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调整对象:海上企业组织、海上商业运输、海上损害赔偿和船舶担保法。

关键词 海商法 船舶 运输 提单

海商法一词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作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学科,即以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古老的法律学科,一般又称为海商法学。海商法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Maritime Law或The law of 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Shipping Law。从词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词是与“海”和“商”有关的法律,是有关海洋商业的法律。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多有相异之处,这除了与法律传统、文化习俗、航运习惯等有关之外,还与一个国家的地理位置、外贸地位等有关。我国海商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北京理算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海上运输方面的国际条约为内容构成的,并以众所周知的航运习惯为必要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海商、海事关系和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关系。

一、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海上企业组织

海上企业组织是从事海上商业运输和海上生产活动的主体。海上企业组织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在现代海上运输实践中,海上企业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则较为少见。海商法对海上企业组织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辅助人员以及船舶本身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

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二、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二:海上商业运输

海上商业运输主要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除此之外还包括海上拖航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又有两种运输方式,即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和租船运输(又称为不定期船运输)。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承揽运输件杂货而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运输,此时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提单表现的,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承运人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大法律功能。海上租船运输有四种方式,即航次租船运输、期租船运输、光船租船运输和租购船舶运输。租船运输没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没有固定的航线,而是随货源情况决定船期和航线。海上租船运输一般运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舱的货物,每一个租船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载货量的大小或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证明。海上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大宗货物的运输多采用这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设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专门对海上租船运输予以法律调整。海商法对海上商业运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原则性规定,除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提供适航船舶的责任,管货的责任等是强制性的规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

三、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三:海上损害赔偿

海商法关于海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被称为海事法,主要是对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上油污、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在这部分内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强制性规范之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强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确定以及如何处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货物及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

海上救助又叫海难救助,是指由外来力量在任何水域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的援救。海上救助是以维护航行安全、增进贸易航海方便和利益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为手段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海上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对遇难油轮的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有一定报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受益的船、货及运费方分摊。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事海上运输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负责赔偿的损害保险制度。海上保险有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货物保险、期得利益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再保险等。海上保险应贯彻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绝对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海商法调整对象之四:船舶担保法

船舶担保法是指关于海上运输和与其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方面的内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来说,以下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参考文献:

【1】郭萍。航运业务与海商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2】司玉涿等。海商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论文篇4

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迟延交付;责任赔偿;六方关系

1研究现状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外学者对迟延交付的概念及责任划分也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对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分析研究成果较少。

回顾国内的理论研究,侯淑(1999)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明确区分了两种迟延交付的定义及责任;徐欣(22)论迟延交付的概念,明确了迟延交付的概念;高伟(1994)论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说明了迟延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迟延损失责任的认定。但是这些文章的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于延迟交付责任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提出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迟延交付的定义

2.1卖方迟延交付

卖方迟延交货,是指卖方没有严格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而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的一段时间完成交货义务。对买卖双方违约适用的买卖合同法、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惯例,则惯例优先。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术语不同,交货地点的不同,卖方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情况:装运港迟延交付和目的港迟延交付。

装运港迟延交付是指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目的港的迟延交付则是指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

2.2承运人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该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两种损失:一是实际损失或物质损失,即因迟延导致货物本身发生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二是经济损失,即货物本身虽然没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导致货主无法继续出售或无法实现本应实现的利益,如市价损失、利润损失、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及无法履行与第三者的合同而赔偿损失等。

由于海上运输风险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从而使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常见的迟延交付原因有以下几种:船舶不适航而导致海难、航速减慢或中途修理;不可抗力或驾驶、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船舶在装运港或中途港滞期或中途减速;目的港拥挤导致延误卸货以及目的港B工或发生战争而被迫改为他港卸货;船舶绕航等。

3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

在实践中,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而且不可预测,海运中的迟延交付通常很难使货主得到赔偿,特别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航海技术落后,不可能让承运人承担全部的风险损失。下面就主要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款来进行说明:

3.1《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迟延交付的责任规定。《海牙规则》在第3条第2款关于管货义务中规定,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所致的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在第3条第8款和第4条第1、2、5款中的灭失或损坏足以包括在错误港口交付和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国际上普遍将迟延交付导致的损失包括在灭失或损坏中而由《海牙规则》予以调整。

3.2《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项规定承运人赔偿的损失一般不包括经济损失。第4条第5款第7项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达成特别协议,增加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维斯比规则》,可以推定货主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按提单中的协议才可以要求赔偿。

3.3《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首次将迟延交付从货物灭失或损坏中独立出来,并避开绕航问题,不再设绕航规定,将迟延交付所导致的物质和经济损失归为一类,并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而且在免责事项、时效、交货索赔通知等条文中也均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并列,清除了误解和争议。

《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若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第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当于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第5条第3款规定,迟延索赔应在货物已交付之日起6天内提出。

由于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的复杂多样性,《汉堡规则》没有明确承运人的迟延损失的赔偿范围。

3.4《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由于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和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在《海商法》第5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4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关系及责任认定

根据迟延交付的定义,对于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也应划分为卖方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和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被保险人在迟延交付发生时可以明确索赔对象和具体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下面就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迟延交付责任认定进行具体说明。

4.1买方与卖方

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公约》中也规定了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应向买方承担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

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在装运港的迟延是卖方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若卖方按期交货,货物运致目的港,如果承运人向买方迟延交付货物,应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与卖方无关。对买卖双方来说,货物能否安全及时运到目的港交付给买方,只是属于运输风险问题。而货物风险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就已经转移给到买方。所以,在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下,发生在装运港的卖方向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卖方要求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但发生在目的港的承运人向买方的迟延交付,则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凭提单等要求承运人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虽然实际上是承运人向买方交付,但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应由卖方承担,所以,在买卖双方之间,承运人的迟延交付应视为卖方的迟延交付。但是,在买方与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根据减少损失原则,如果买方或卖方未能采取措施减少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他就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买方或卖方原定的买卖合同落空,商业计划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应在迟延交付过程中积极地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与买方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买卖双方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卖方能够证明其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卖方才能免除对买方的赔偿责任。应该注意,根据《汉堡规则》第19条规定,对于收货人不在收货后连续6天内发出书面通知,则承运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延迟交货发生时,买方应当尽快对是否是卖方还是承运人迟延交货做出判断,并尽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相应的赔偿或解除合同。

4.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负责赔偿。在各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中,迟延交付属于不可承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3托运人与承运人

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契约,是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因此,在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根据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也享有免责劝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1)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没有履行《海商法》第47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及《汉堡规则》规定的“适航”义务或《海商法》第48条、49条及《海牙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妥善“管理货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把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约定时间时,未能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在合理要求时间内交付收货人,对此种延迟交付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害,承运人应当负责,即对由此引起的货物灭失及损失、市场损失、利息损失、停工待料工厂损失等均应负责赔偿。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其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赔偿责任。在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火灾损失造成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付赔偿责任。并且《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元用本法第56条或者的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他没有过失,那么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免责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①承运人免责权。

在承运人迟延交付情况下,承运人向买方等提单持有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就是说除了承运人无过错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免除赔偿责任之外,因为船员的驾驶、管理船舶的过错以及火灾的过错造成的迟延交付,给买方带来的损失,承运人也免除赔偿责任。

在《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17项免责事由,与我国《海商法》规定大致内容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所不同。《汉堡规则》关于免责权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不得因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免责。对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等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仍可以免责。如果承运人既保证了船舶适航又妥善管理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了货损,承运人对此损失享受免责处理,此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相应险种下负责赔偿;但如果船货未损,只是造成延迟,从而致使货物变质、腐烂或其他间接损失,承运人及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若船舶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绕航引起延迟交付,造成货物间接损失的,承运人不予负责。

②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完全按照买方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承运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

在货损是由于不适航的原因和免责事项共同所致时,《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如果货物既有延迟交付,又有灭失或损坏,则根据《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所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的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总额。

5结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要依据所参照的公约、法律和惯例进行责任的认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货方有可能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因此,货方及时的了解船公司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5.

[2]张明远。傅廷忠。论国际海运货物迟延交付损失索赔的有关要素[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四卷。1994.

[3]侯淑。王桂云。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九卷。1999.

[4]张鸿午。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辨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十卷。1999.

[5]苗劲松。邵长城。试论“运输延迟”及“迟延交付”条款对保险人索赔的影响[J]。河南大学学报。21.(6)。

[6]徐欣。论迟延交付的概念[J]。世界海运,22,(5)。

参考论文篇5

海商法论文题目推荐

第一章 绪论

中国海商法的统一

论海商法的法律性质

论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

论港口国监控的法律问题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海事审判中的适用

美国集装箱安全倡议的实施对国际法的挑战

多元化世界的国际货物运输与一元化的国际运输公约的努力 入世前后中国海运政策的变化与发展

我国双轨制运输体制问题研究

海上反恐国际合作的新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论海商法中国际惯例的性质与地位

国际货物运输法的发展

论两岸海运直航和内地有关法律的适用

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解决两岸直航纠纷法律初探

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

第二章 船舶

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谈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从一则案例谈起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光船租赁情况下有关船舶抵押权设立问题

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保障之我见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论方便旗

论第二船舶登记制度

中资方便旗船回归的问题

第三章 船员

外派船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船员立法的最新发展

论最新船员立法对我国船员外派服务机构之规范

引航员伤害案法律相关问题

论船员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再探讨

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义务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

对承运人责任范围的思考

沿海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谈承运人责任变化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提单仲裁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论无正本提单放货

提单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从提单收货人看提单的款式及其使用

承运人拒签提单法律责任

电子提单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

刍议提单的性质

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

论提单中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浅析预借提单的风险与防范

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

论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的追究

试述倒签提单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解决

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预借或倒签提单问题透视

再论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兼论民事责任构成体系

海运单与电放提单

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签署

探析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

试论提单的法律适用

对信用证项下提单所有权的法律思考

国际贸易中提单签发的法律问题

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

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

论提单持有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及防范对策

出口贸易提单中“托运人”辨析

几种特殊提单的法律效力

装运数量增减幅度和提单正副本使用之纠份

浅析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CMI模式下的电子提单及其法律问题

从承运人免责条款看国际提单公约的发展趋向

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欧洲法律下的提单管辖权条款

开证行权益与信用证提单条款的设立

海运提单、物权与担保提货

论提单合同承运人的识别

租船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浅谈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

评“提单之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

FOB提单中如何确定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

提单项下货物索赔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则的法律责任

提单批注的法律责任

我国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中承运人责任的比较研究

海运保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

海运保函的现状与解决保函争议的途径

航次租船合同中安全港口、滞期费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航次租船中如何把握受载期与解约日

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解约条款

谈航次租船合同下装卸时间的起算

多式联运论文目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研究

国际货运公约对多式联运规范之差异

论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责任划分

外国航运公司进入我国多式联运市场的问题及对策

联运提单与多式联运提单的区别及应用

谈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法律问题

第五章 租船运输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运人识别问题研究

关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交船与还船条款

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的识别

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速与燃油消耗量条款

浅谈纽约土产格式定期租船合同1993年版本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最后航次指示与还船

第六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国际立法的新发展

论双层责任制度

旅客运输国际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论海上拖航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析被拖方对目的地的选择权

海上拖航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承拖方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

第八章 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司法管辖权规则

如何认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浅析船舶碰撞与损害赔偿

对船舶碰撞后的扩大损失中因果链中断的分析

论船舶碰撞事故中减少事故损失的义务与权利主体

船舶碰撞的过失与责任辨析

船舶碰撞致船员伤亡损害的法律救济──论《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适用 海峡两岸海商法之比较研究─—船舶碰撞法

论我国海事侵权及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兼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的不足和完善

第九章 海难救助

论海难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论船东互保协会与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

关于海难救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新论

海难救助价值目标发展的研究

论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

论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

第十章 共同海损

论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

试论共同海损的成立与共同海损不理算的关系——兼谈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 试论共同海损之代位求偿

论共同海损与救助款项

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问题研究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抵消的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论

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及解决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研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

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论海上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思考

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研究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论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船舶保险中的不足额问题及其处理方式

中英船舶保险条款的比较研究

船舶保险中续保问题研究

保赔协会法律地位研究

谈船舶保险中的协会保证和违反保证条款

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的构建标准与若干争议问题

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第十三章 海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

简议海事诉讼中的初步证据

专家论证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

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海事诉讼中应恰当地选择管辖法院和当事人

浅论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及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我国海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之比较研究

论海事担保制度中海事法院的职权

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法律研究

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诉前船舶扣押若干问题

建立以保全海事请求为目的的我国船舶扣押制度

其他题目:

1、船舶油污领域

2、造船合同领域

3、船东互保协会

4、鹿特丹规则

5、海盗问题

6、船级社问题

7、打捞问题

8、海洋石油钻井平台问题

9、港口安全

10、海上反恐

参考论文篇6

海商法论文

试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作者

倪学伟

提 要 我国是世界十大航运国之一,远洋运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近年来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中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确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论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调整对象:海上企业组织、海上商业运输、海上损害赔偿和船舶担保法。

关键词 海商法 船舶 运输 提单

海商法一词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作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学科,即以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古老的法律学科,一般又称为海商法学。本文从第一种含义上使用海商法一词,即本文所研究的是海商法法律的调整对象,而且主要以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基础来研究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海商法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Maritime Law或The law of 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Shipping Law。从词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词是与“海”和“商”有关的法律,是有关海洋商业的法律。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多有相异之处,这除了与法律传统、文化习俗、航运习惯等有关之外,还与一个国家的地理位置、外贸地位等有关。我国海商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北京理算 1

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海上运输方面的国际条约为内容构成的,并以众所周知的航运习惯为必要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海商、海事关系和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关系。

一、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海上企业组织

海上企业组织是从事海上商业运输和海上生产活动的主体。海上企业组织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在现代海上运输实践中,海上企业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则较为少见。海商法对海上企业组织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辅助人员以及船舶本身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租船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他物权性质,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租船人对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对船舶进行处分。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在缴纳完约定的租金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此时的租船人即成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对船舶行使处分权。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船舶辅助人员包括海上船舶辅助人员和陆上船舶辅助人员。海上船舶辅助人员是指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在特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长船员以及作为独立营业者的引航员和与拖带业务有关的人员。陆上船舶辅助人员除包括与船东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外,还包括代理人、中间人、运输经纪人等独立的辅助人。作为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的船员是指,基于与船舶所有人的雇佣关系而在特定船上连续从事船舶航行业务的人,包括处于船舶指挥地位的船长和在船长指挥下从事船务的船员。在传统的海商法中,船长在船上具有指挥者和船东代理人的身份,在国家权力难以到达的带有特殊危险的海上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并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权,可以行使警察权等公权和船东与货主的当然代理人等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长的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如“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等等。船员是在船长指挥下从事船务工作的人员,有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之分,他们都应经过专业训练并应持有相应的证书。其他的船舶辅助人员,海商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船舶是海商法规定中的物,是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一种水面浮动装置。船舶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三方面:

1、船舶是一个合成物,是由船体、桅樯、船机、甲板、船舱等两个以上的个体组成的一个统一体;

2、船舶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在实践中都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对待;

3、船舶的拟人处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原告可以对船舶提起诉讼,即对物诉讼,这就是把船舶作为法律上的“人”而对待的。海商法除规定船舶的性质外,还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舶证书等内容。

二、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二:海上商业运输

海上商业运输主要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除此之外还包括海上拖航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又有两种运输方式,即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和租船运输(又称为不定期船运输)。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承揽运输件杂货而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运输,此时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提单表现的,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承运人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大法律功能。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海牙规则(The Hague Rules 1924)》,1968年的《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海牙一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 1968)》

以及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简称《汉堡规则(The Hamburg Rules 1978)》。《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正式生效,因此,这三个国际公约都是目前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但是,由于《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动摇了海商法律的基础,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因而参加者寥寥,且参加的国家都不是航运大国。我国目前尚未参加这三个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只是在赔偿限额、诉讼时效、集装箱运输等方面有必要的修改,因而更符合时代的要求。

海上租船运输是指船舶所有人以一定的条件向租船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以运输货物或旅客,由租船人向船舶所有人缴纳租金的一种运输方式。海上租船运输有四种方式,即航次租船运输、期租船运输、光船租船运输和租购船舶运输。租船运输没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没有固定的航线,而是随货源情况决定船期和航线。海上租船运输一般运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舱的货物,每一个租船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载货量的大小或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证明。海上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大宗货物的运输多采用这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设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专门对海上租船运输予以法律调整。

海上旅客运输是指承运人以适应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运输形式。海上旅客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相比,对船舶的适航性要求更高,它不仅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而且要求承运人在整个合同航次中,必须谨慎处理,使船舶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另外,在赔偿原则、责任限制等方面,海上旅客运输也与海上货物运输有重大区别。

海商法对海上商业运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原则性规定,除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提供适航船舶的责任,管货的责任等是强制性的规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

三、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三:海上损害赔偿

海商法关于海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被称为海事法,主要是对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上油污、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在这部分内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强制性规范之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强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确定以及如何处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货物及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

海上救助又叫海难救助,是指由外来力量在任何水域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的援救。海上救助是以维护航行安全、增进贸易航海方便和利益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为手段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海上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对遇难油轮的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有一定报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源于古老的法律谚语——“一人为大家作出的牺牲要由大家来补偿。”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不是海上危险直接导致的结果,相反,它是为了解除海上危险而人为地、有意地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受益的船、货及运费方分摊。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事海上运输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负责赔偿的损害保险制度。海上保险有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货物保险、期得利益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再保险等。海上保险应贯彻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绝对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海商法调整对象之四:船舶担保法

船舶担保法是指关于海上运输和与其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方面的内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来说,以下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

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的转让而消灭。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参考论文篇7

我叫。来自河南焦作,我的论文题目是论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的发展趋势。论文是在周艳山导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在那里我向我的导师表示深深的谢意,向各位教师不辞辛苦参加我的论文答辩表示衷心的感激。

下头我将本论文设计的目的和主要资料向各位教师作一汇报,恳请各位教师批评指导。

首先,我想谈谈这个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及意义。

会计电算化软件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中,从表面上来看,会计电算化只可是是将电子计算机应用于会计核算工作中,减轻会计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会计核算的速度和精度,以计算机替代人工记帐。但会计电算化决不仅仅是核算工具和核算方法的改善,它必然会引起会计工作组织和人员分工的改变,促进会计工作水平大幅度的提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增加,使会计理论和实务的方方面面都将发生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研究会计电算化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一些意见。以期能够提高财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做出一点贡献,进而实现会计工作的现代化。应对新技术发展的浪潮,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推行会计电算化,异常是加强会计电算化的应用管理,是实现会计工作电算化、提高会计管理水平,促进网络财务规范的重要保证。所以,组织管理者应对其加以正确认识并进取引导,把握其概念、和特点和作用,正确运用其正向功能,克服其负向功能,从而使电算化财务软件朝着更有利于组织发展和目标实现的方向迈进。

其次,在结构框架上,本文分成四个部分:

会计电算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一方面,国家、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一系列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并颁布实施,要调动各方面的进取性组织开发各行业适用的、具有多层次和类型的系列会计软件、审计软件,并对其合法性、正确可靠性进行评审,同时还要进行其他很多而艰巨的会计电算化宏观管理工作。

另一方面,备基层单位要进行很多而复杂的会计电算化的配套管理工作,主要是提高企业领导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现代化管理意识,在整个企业管理现代化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做好会计电算化的长期、近期发展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重新调整会计及整个企业的机构设置、岗位分工,建立一系列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要求。为我国会计电算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财务软件本身和企业内部两方应对我国会计电算化软件发展中的问题进行剖析。

在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形势下,会计电算化的应用,能为企业供给及时、准确和完整的财务信息,从而增强决策有用性,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经济效益,不断提升企业在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随着时代的发展,计算机在企业管理及会计信息处理中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和效益。同时会计电算化在企业实践中暴露出的会计电算化人员的技术水平有限、重视账务功能,忽视管理功能、会计电算化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等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会计电算化向更深层次发展。另外,会计电算化软件本身数据的实时共享性差、安全保密性弱等缺陷也是导致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发展搁浅的重要原因之一。

会计电算化的发展改变了传统会计的手工记账、实现了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的高效、快捷、便利,可是伴随着会计电算化的迅猛发展也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和矛盾。为推进会计电算化向更高水准和更深层次发展就要相应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在企业中正确处理会计电算化与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之间的关系,将会计电算化系统作为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来开发。在会计电算化子系统中增加决策支持系统、预测支持系统,最终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管理现代化。在财务软件上,进一步完善软件并构成规范的会计软件市场,扭转促销有余,维护不足的局面,同时加强软件系统安全,设置加密系统,建立病毒防火墙等等。我认为,壮大会计电算化人员队伍,从将来培养高级会计软件工程人员的角度出发,计算机和财会专业应互相渗透、互相兼容,让学生两条腿跑步,使会计电算化人才培养的规模和档次都得到提升。

即会计核算电算化、财会管理或企业管理计算机化、决策支持计算机化。目前因为我们有基本现成的会计核算模式,而财务或企业管理工作则比较复杂且没有成型的模式,会计核算的输入输出数据比较规范且容易组织,我们已构成一套固定的会计核算过程和方法,所以设计并实现电算化会计核算系统比较容易,所以只能先搞核算电算化。但核算电算化基本是模仿手工操作,所供给的会计信息范围、数据和质量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所以对满足企业现代化管理要求并迅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并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同时,核算电算化所节省的人工成本、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所产生的效益并不足以抵消建立并使用该系统的投人。

所以,核算电算化只是整个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准备阶段,其好处是为建立以管理为重心的、网络化的、完整的会计或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会计电算化的高级发展阶段是建立并实际运行会计或企业决策支持系统,这个阶段是以管理为重心的会计信息系统或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自然进化或更高级的发展阶段,像国外那样用它来辅助解决那些数据不规范、变化因素多、具有不确定性的高级会计或企业管理决策问题。

最终,在这篇论文的写作以及修改的过程,也是我越来越认识到自我知识与经验缺乏的过程。

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在教师的指导下,我明白了毕业论文怎样写。

经过此次毕业论文写作,我愈发感觉到自我知识的匮乏和视野的狭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小小拙作,敬请各位教师雅正。再一次多谢各位教师。

参考论文篇8

这篇博士论文得以顺利完成,使得我可以提前毕业,首先应该感谢我的三位导师:钱敏先生、蒋达权老师和陈大岳老师。

初识恩师钱敏先生是在三年前的初夏,我还记得那天外面还下着淅淅沥沥的小雨,先生满头银发,精神矍铄,手中拿着一把雨伞。也正是在那一天,钱先生表扬了我的本科论文,并且答应帮我修改,这给了我很大的信心。自那之后,我就正式成为了钱先生的学生。在先生的悉心指导下,到硕士期间的第二年终我已完成数学内容的论文四篇。鉴于此,先生在和我多次商量之后为我作了一个规划,即(一)四年完成硕博连续,(二)研究方向定在跨学科领域,即跨数学、化学与生物等学科。

在钱先生指导我的三年时间里,他不仅帮助我找到了研究方向,踏上了跨学科研究之路,而且,还以不断的肯定和鼓励让我树立了信心。因为随机过程理论在现代非平衡态统计物理和生物化学系统建模上的应用方面的研究是探索性的,我自己要做许多探索性的学习,而钱先生总是能够凭借多年的研究经验敏锐地告诉我做什么是有前景的,而做什么可能是无用功,从而让我的科研工作深入而又有效率。

不仅如此,钱先生也用他高尚的人格在一直感染着我。钱先生生活极其朴素,却总是能体谅学生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困难;先生指导我完全是尽义务,而在这三年期间,他还一直从自己为数不多的科研基金中拨出相当部分,在经济上给了我很大的支持。每当钱先生以81岁的高龄围坐在学生中间,和大家讨论甚至是激烈地争论问题时,我总是很感动。先生那种对生活和科研的热情,将一直激励着我;我

也希望自己在今后的学术生涯中,能够不辜负先生的厚望,一步一个脚印的不断前行。

蒋达权老师从2xxx年秋季就开始指导我写作本科毕业论文;作为我的研究生导师之一,蒋老师已经指导我作科研达四年之久。应该说,是蒋老师带领我踏进了科研的大门,并且给了我非常细致的指导;正是在他的指导下我的本科毕业论文得以发表在国际知名刊物上。20xx年秋季,蒋老师远赴德国进修,在这之前,他把我介绍给了钱敏先生。在他20xx年底回国之后,我们又一起写了有两篇论文。蒋老师扎实的数学功底和细致认真的作风,也深深的影响着我。

陈大岳老师作为我的博士生导师,在我硕博连续这四年中,也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我经常会有很多的事务性手续要麻烦他,而他总是那么地平易近人,不厌其烦的回答我的问题,关心我生活和科研的近况。对此我深表感谢。

其次,我还要特别感谢的是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应用数学系的的钱纮教授,正是在20xx年夏天参加完钱教授的《生物数学》课后,我才正式开始进入跨学科领域的研究。在那之后,我经常要通过电子邮件请教他问题,其中有一些是很幼稚,很初级的,但是钱教授总是耐心的回答我的问题。这篇博士论文中的很多内容都是在阅读钱教授的论文时产生的想法,受到的启发;甚至还有一些就是钱教授直接提供给我的科研题目。特别地,本论文的第七章就是和钱敏先生以及钱纮教授一起合作完成的。

当然我还要非常非常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退休之后就到北京来陪伴和照顾我,正是他们的支持使我的博士期间的学习更加顺利。“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父母对子女的付出都是博大而无私的。今年是我父母六十岁的生日,我谨以这篇博士论文作为献给他们六十大寿的礼物,希望他们能够喜欢。

我还要感谢数学学院系统生物学讨论班的各位老师同学,特别是钱敏平老师,刘旭峰老师和邓明华老师等。

我还要感谢所有曾审阅过我的投稿论文的审稿人,每一次的审稿意见都会使我的论文增色不少,从中受益匪浅。

最后,我要感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nos. 10701004, 10531070, 10625101)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项目编号为20xxcb805900)的资助。

我觉得我是幸运的,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了钱敏先生、蒋达权老师和陈大岳老师等很多非常好的老师,和他们相识的这几年将是我巨大的人生财富。

参考论文篇9

尊敬的各位教授

我叫xx,论文题目是《我国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问题研究》,今日很荣幸能向在座的各位教授学习,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齐关注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课题。

下头我将从选题、资料、观点、意义等几个方面,简单介绍一下我的论文。

第一点,我想先说说为什么要选这一课题。大家都明白,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热,二是新。热就是热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出现短短两年时间,就引起金融界、法律界、房地产界、政界、理论界等领域的极大关注,成为热点中的热点。新就是新颖,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是近两年来刚出现的新事物,老百姓对其了解不深,学者研究不多,操作者也在摸索中,政府管理处于真空阶段,立法更是空白,所以对各行业、各领域来说个人集资合作建房都是全新的事物。这一个既热又新的课题引起我个人的好奇和兴趣,同时在沈教授大力支持和鼓励下,我也大胆地决定以此为题,了解和研究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并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也期望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第二点,想说说论文的结构、主要观点和大概资料。为了把个人集资合作建房这个题目研究清楚,我的论文采用了由浅入深、从面到点的结构方式。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概述。首先介绍了我国目前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在各个城市采用不一样模式的实施情景,包括北京的与开发商合作、重庆的委托代建、深圳的盘活烂尾楼等模式,然后从纷繁多样的现象中总结出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概念,最终进一步经过评析目前存在的多种观点,证明本文倾向于将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性质定性为个人合作行为。第二部分是对我国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产生原因及存在必要性分析。本部分首先从思想根源和现实根源两个方面详细阐述了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产生原因,然后再从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三方面全面论述了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存在必要性,证明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出现是贴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三部分是对国际住宅合作社经验的分析与借鉴。

本部分经过介绍国际住宅合作社的发展历史以及各国发展住宅合作社的成功经验,证明虽然我国暂时未有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可是能够借他山之石,借鉴外国的相关做法。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模式选择分析,本部分首先阐明了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然后提出了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立法原则的两个设想,之后经过介绍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可行性规定,提出了制定《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条例》的立法模式设想,最终针对该条例的具体立法资料,运用比较分析、提出提议的方式,详细论述建立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制度所需要的法律基本资料构造,包括管理组织模式、土地使用权取得模式、融资、资金监管及建设工程监管模式、房屋分配模式、物业管理及维修资金模式共五个方面的资料。

第三点,想说说研究这一课题的价值意义。意义有两个,一是实践意义。自2003年首次出现的时候,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就受到了许多人的关注和认同,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蔓延开来,许多人将之看作为现今房地产市场高房价的一种对抗,期望能藉此实现自我的购房梦想,并且十分期待能够住进自我建造、自我管理的梦想家园。所以,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是房地产市场发展到必须程度上的正常产物,研究该课题具有实践意义。二是理论意义。真正意义上的个人集资合作建房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既无成功先例,也无明确而完善的法律指引,所以无论对于政府主管部门而言,还是对于合作建房者们来说,都仍处于摸索阶段。所以,研究该课题还具有理论意义。期望能藉此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和研究个人集资合作建房。

最终一点,想说说论文存在的一些不足。一方面,由于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本身是新生事物,各界对其认识不深也不全面,人类认识事物都有一个过程,从感性到理性,从浅到深的,这是人类的一条规律,个人集资合作建房是个新事物,同样要经历这一过程。另一方面,由于本人时间、本事有限,对个人集资合作建房的理解难免存在偏颇与不足。由于上头这两方面原因,论文可能存在研究不深,探讨不全面等诸多方面的不足,与教师期望到达的水平仍有较大的差距,在论文打印方面也存在一些错别字。所以,恳请各位教师予以见谅并提出宝贵意见。我会继续关注、学习、研究这一课题。

多谢大家!

参考论文篇10

[1] Michael Morris,Minet Schinde hutte,Jeffrey Allen。The entrepreneur"s business model toward aunified perspective[J]Journal of Business Research,2003(6)

[2] Thomas W.Malone,Peter Weill.Do some business models perform better than others[J]MIT SloanWorking Paper, 2006(5)

[3] 3.A.Ostenwalder,Y.Pigneur,and C.L.Tucci 。Clarifying business of the modles:origins,present,andfuture of the concept[J] 。Communication Association for Information Systems,2005(15)

[4] 张兵。传统零售企业的战略转型[J]企业改革与管理,2000

[5] 毕红毅,孙明岳。我国零售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思路[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9

[6] 李嶙屹。电子商务环境下苏宁电器战略转型的。研究[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11

[7] 张向阳。我国传统零售企业转型网上零售模式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2012

[8] 汪孔文。互联网环境下零售商业模式创新[D]福建:华伦大学,2011

[9] Martin V.Deise.电子商务管理者指南从战术到战略[M]黄京华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0]Ravi Kalakota,Andrew B Whinston。电子商务管理指南[M]陈雪美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11]宋倩,王能。互联网条件下国内零售企业商业模式创新[J]电子商务,2013

[12]Zhang Shanshan。A Comparative Study on Online Retailing of U.S.A and P.R.C[D]Liaoning:LiaoNing,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2011

[13]姚远。我国大型网上零售企业的网络营销策略研究[D]辽宁:东北财经大学,2001

[14]沈瑞山。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市场营销的影响[J]华东经济管理,2004,18(3)

[15]陈捷。传统中小企业电子商务模式初探[J]电子商务,2010,(6)

[16]刘苗。电子商务模式及其发展策略分析[J]我国商贸,2010,(20)

[17]张秋蓉。试论企业电子商务的风险控制[J]云南则一贸学院学报,2001,(S2)

[18]Amit R,Zott C.Value creation in e—business[J]Strategic Man Journa1,2001,(22)

[19]张喜征,傅荣,胡湘云,胡南相。网络营销中的信任传递模式与策略分析[J]商业研究,2006,(9)

[20]菲利普科特勒。营销管理[M]北京:我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1]高世宁。典型零售企业盈利模式分析[J]当代经济研究,2007(03)

[22]戚安邦。项目评估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23]Viktor Mayer—SchSnberger,Kenneth Cukier。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M]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24]2013 年度我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杭州:我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4

[25]李雨婦。家电连锁产业的行业集中度发展研究[J]现代商业,2012(20)

[26]袁峰,宿恺。电子商务企业风险防范体系研究[J]物流科技,2004(6)

[27]黄敏学。电子商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28]章佳元。传统零售企业线上线下协同发展的商业模式研究:以苏宁为例[D]浙江工业大学经贸学院,2013

[29]程光。我国大型百货业电子商务发展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院,2012

[30]Efraim Turban,David King.电子商务:管理视角(原书第 5 版)[M]严建援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参考论文篇11

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

承运人或船长在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或数量、质量和货物的外表状况等具体情况。按照我国《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此时的提单即为承运人或者船长已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若承运人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说明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交付该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但是提单也可能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规定,当提单已被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便不能接受与提单所载货物各种说明相反的证据,提单由此成为对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即使承运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单与所载货物不符,也应按提单记载交货。我国《海商法》第77条也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该提单时,并不知悉该提单所载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提单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应保护其合法利益,并最终促进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论文篇12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班轮运输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并不另外订立详细的海运合同,而是以提单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提单条款并非海上货运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航运合同的证明,因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早已于承运人

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此外,海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而提单仅由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托运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作过程,也不在提单上签字盖章,因此提单仅为承运人单方法律行为的结果,不能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仅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在特殊情况下,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班轮运输中,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善意受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不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是承运人和善意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这是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合同以外的合同关系。

(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租船合同而定,但是若承租人和其他托运人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提单就转为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海上运输合同,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适用提单条款的规定。因此,在另有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提单只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到证明和补充作用,而对没有另订协议的当事人而言,提单实际上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参考论文篇13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韦经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公王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参考论文篇14

一、引言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同时,结合该法第268条和第276条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实则构建起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和船旗国法为辅,同时优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以国际惯例作为补充,且此两者不得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本文中,笔者将暂且不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而先就上述《海商法》第273条三款法条规定的“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逐一进行解析,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全面评析。

二、侵权行为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一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2、第3款的规定,此处所谓的“一般情形”应当即是指在一国领海或内水中的、不同国籍船舶之间的情形。至于整个《海商法》第273条对这一“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否合理、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再进行解答;在此,仅就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准据法的成因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准据法的基础无疑是基于船舶碰撞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根据传统的船舶碰撞定义即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前述《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定义所作的最新界定,船舶碰撞实则即是船舶之间或者船舶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实质的接触或者间接的、诸如浪损等情形并造成了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因为加害船舶(加害船舶上的船员)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或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条件和海上风险。由此可见,船舶碰撞的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区别于“事实”的“行为”、区别于“违约”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在一般情形下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则不以过错为前提的构成要件全然相符,因此其作为一种发生在海上的、典型而又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毋庸置疑。

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确定为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奠定了基础。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所说,“侵权行为地法,乃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在涉外民事关系中,自13世纪宗教法学者和法则区别说学者创立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以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逐渐被上升到一种原则的高度并且长期以来一直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此,船舶碰撞作为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最基本的准据法自是理所应当。

三、法院地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的规定,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第二层;并且,结合上述法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发生碰撞的应当为不同国籍的船舶。该法条条款的规定较之第273条第1款规定的差别在于,将船舶碰撞的发生地进一步限定在了公海的范围内,即是专门针对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规定。至于这一条款为何以法院地法取代侵权行为法作为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准据法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也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因此,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得作为相应的船舶碰撞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然而,公海不属任何国家管辖和控制,并不意味着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中的受害船舶一方因此即无法在任何国家起诉而使得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样地,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地在公海且公海上又不存在主权国家的立法而使得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无法可依。所以,当侵权行为地法无法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时,应当取代以其他恰当、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上述涉外民事关系。

其二,法院地法较之船旗国法更适宜适用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一方面,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而不存在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同时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故亦不存在共同的国籍国法即船旗国法予以适用时,受诉法院适用其最熟悉、最常用的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对上述情形下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进行审理自是情理之中。另一方面,由于相撞船舶国籍不同,所以倘若适用船旗国法则会出现适用加害船舶船旗国法还是受害船舶船旗国法的争论。对此,理论界始终未能达成统一,而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立法主张适用加害船舶的船旗国法,例如韩国1962年《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46条2款的规定;相对地,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旗国法;此外,例如《德国法律适用法》第17条2款的规定,还有的国家甚至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却并未具体明确应当以何者的船旗国法为准。由此可见,当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且相撞船舶的国籍不同时,适用船旗国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的立法中都尚且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同样是须取代侵权行为地法以适用于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应当以法院地法更为适宜。

四、船旗国法

根据《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以取代法院地法并拟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阶梯”的最后一层;并且,根据该条款自身的文义,无论船舶碰撞是发生在一国的领海或内水还是发生在公海上,只要相撞船舶的国籍相同则一律适用其船旗国法。在此,暂且不论我国《海商法》这一规定的优劣,先就船旗国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进行解析。

一方面,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其一,由于但凡在可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均须悬挂国旗,因此只需通过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即可以明确该船舶的所属国并且确定其船旗国法,使得以何国法作为船旗国法予以适用的问题十分易于得到解决。其二,由于相撞船舶为同一国籍,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即其共同的国籍法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成立还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确定都能够得到一致的结果,而这实则亦正是国际私法始终追求的目标。其三,船旗国作为船舶的登记或注册国,其与船舶之间往往具有比较紧密的联系。船旗国在对船舶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的同时,船舶的所有人、营运人及其他船员亦对船旗国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和政策较为熟悉。因此,适用船旗国法对于国籍相同的相撞船舶双方而言更有利于其预见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结果,同时亦有利于争议的快速和顺利解决。

然而,另一方面,尽管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优越性十分显著,但其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尤其是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给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使其饱受诟病。在悬挂方便旗的情形下,尽管船舶悬挂了某一国家的国旗,但船舶与该国之间实则并无真正的实质联系并且该国亦不会对船舶进行良好的、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而对发生在悬挂同一方便旗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既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会因为船旗国法本身的落后和不完善而无法切实保护受害船舶一方的权利或者给予加害船舶一方应有的惩处。而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包括雇佣船员在内的有关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均由船东转移至承租人处,即由承租人而非船东对船舶行使完全的控制权。由此,一来船东与船舶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微弱,而由船东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亦随之被淡化;二来承租人所属国的海事机关则因为承租人对船舶行使完全的实际控制权而开始介入到对船舶的行政管理中。因此,对光船租赁情形下的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即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但不行使任何实际控制权的船东的所属国法律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并非必然可取,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方便旗问题和光船租赁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盲目固守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只会越发偏离其本应实现的法律价值。与此同时,这亦就回答了笔者在前文中所留下的一个问题,即我国《海商法》第273条对应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情形”所作的具体限定是不合理、不恰当的;而侵权行为地法应当普遍适用于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而不论相撞船舶是否为同一国籍。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总体情况的概述和其中主要问题的评析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阶梯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在整体设计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其中仍有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改进。具体建议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发生在公海上的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韦经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公王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推荐访问:参考 论文 参考论文的文献格式 参考论文在哪些网站上找 参考论文怎么标注[1] 参考论文文献怎么标注 参考论文格式 关于文化对企业管理沟通的影响参考论文 参考论文一定要在论文中提到吗 参考论文格式怎么写 参考论文引用 参考论文中的[D]什么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