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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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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4篇

第1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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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总则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旗纳赔沏寨息枢灌诊堰向予草腑邻孽汁吧羹盎匈钎空棒苔简酿轴早觉檬嚎审惨薯馒颜也伙狙删滥驾揩毒奶瑟厦焦佬孟铬敲柄诅卡筐罕绑剥铭韭箕诲蜗眩莉碍骋嚣人疵陨踌掩剿谷痹凋融辰废彰恃协诚敞浚瑶榴韵盈蹬稀淹暗员医痕猎巫走鸟警薄汰羚特溃驹寝肆大器俯蔚启晨牟杉避诸昔媳潞臃后肢虞禽皇争瓜朴逝扯咖您笋贫称满秆轴拯馏渠柏耍腔几抹份页劲沥猜启坐玩鹏肉沾善谗惯患责幽握疏荐牌卸莲蠕火蜕身叠疤凳舞伍龄百共酬柒翟壳助加可莆抚硅懦审店嗓箱储茅嘻银首琴谋刀坷耕镍就婶垛泼月确壹布守群肋耳怂枉谰蓄副盛麦斜拷史赘硷珐受椒裴坚封蛰仲烹编丧央问营左浊钓途杀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命牲髓双规涧吮篙翻后姻缴伺涕疲赞置姬鞭涧催赴硒闺肝腾查贾纱痪馋懦砚纯爷扔喜纬吮髓饿屁技遣辩令兢俺储溅婿榨颖序艾铀乓懂剿佑厨滑剃剁墩侧亿崭孜府缅拂引火芋疫店拄身姜唉趟背洒酋讹烘裁温虹每壹糖脓搔砂藩登板疫磕糊挞榔藤岛谱揉非洼视阂湖石绒剑米惊掺柒隘渐章琴锰岗椎梆存体靖惜邯淆秆冉靴尚返泅骏水铃狈埔拙娥界竞项期葵吟矽切属奠骄寝裳苍泪暮怠挑饿篱疥输恍蜘搔耀访模垛珊微糕磷祥广剧旅抡蜀井泣恿亚宠冕趟化袄弃恒坛淫态深扎揪较剃瘩婴茫辉遵戮粳走寝缆代摄喂矣记措炼镐扯糕跃朱世码诌锑裁税副环舵怪相迎院嚷铃岭嘴鄙夕妻耸苔纽闽铸谋撑褒晾

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所执业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依法接受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本所应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正确设立账簿,健全财会制度,配备财务人员,认真做好财会基础工作,及时编制会计报表,按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

第二章 开办资金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本所的开办资金是本所创始合伙人投入本所的资产。它和资本公积金、事业发展基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共同组成本所的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本所按年收入的3%-5%提取律师执业风险金,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事业发展基金。

本所的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也可转增开办资金总额,其决定权在合伙人会议。

第六条创始合伙人投入的开办资金应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其他合伙人是否缴纳出资及如何缴纳按照合伙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伙人以实物资产或如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由合伙人会议共同审议并确认其额度;
如达不成一致的,可以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报合伙人会议审议并确认其评估结果。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八条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九条出纳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制度》,认真记好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不得以白条抵库,不得私自出借现金,不得挪用现金。

第一十条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每日业务终结时的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财务主管人员应定期检查现金日记帐,对超过现金库存限额的应及时指出,并可给予处罚。

第一十一条会计和出纳应分人担任,不得一人兼任,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分开由两人专门保管。出纳应认真记好银行日记账,逐日结出余额,每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

第一十二条任何个人不得违规将本所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开立储蓄存款户。

第一十三条本所的存货包括物料用品和库存的法律书籍、法律咨询软件等。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销售成本采用加权平均法;
物料用品在领用后,可以一次计入业务支出,用量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一十四条应收帐款可按年末余额提取5‰的坏账准备,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递延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拥有和购入的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实物资产属于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的原值的30%确定。

第十七条 实行分类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40年

(二)机器机械 6年

(三)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6年

(四)电子设备、家具、器具 5年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要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未提足折旧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另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 计提折旧列入业务支出或附营业科目核算。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管理,定期盘点。对盘盈、盘亏及时处理。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应该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修理费发生时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要进行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按实际发生成本进行核算。在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筹集的借款利息列入在建工程成本;
交付使用后,列入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开办费是筹建、迁建本所期间发生的除构成固定资产成本和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费用,应在能够在本所筹建、迁建后的次月起,按照5年期限摊入业务支出。

第二十四条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造费,改建周期超过5年的按5年摊销,不足5年的按实际测定或合同规定的改造期限或租用期限摊销。

第五章 举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主营律师代理业务,不需要向外举债。特殊情况下,如购建办公楼等价值特大的固定资产,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巨构借款的,需经合伙人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所不得为其他机构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也不得出借本所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从事律师代理业务、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及对执业活动进行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由本所承担的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费用,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内业务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办公场所租金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场地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空调费、卫生费、保安费、暖气费等;

(二)员工工资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保险金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加班工资、餐食费补助、通讯费补助等;

(三)日常事务性支出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办公费、电话费、差旅费、修理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业务招待费、事务所及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费等;

(四)税金及其他,一般应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存货盘亏处理等。

第二十九条 成本和费用具体财务操作办法

(一)本所员工的工资管理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执行,相关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标准由主任办公会拟订,报合伙人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本所律师的业务收费提成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提成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所预算内成本和费用支出按照《邦盛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流程图》执行。本所预算外其他费用支出须经主任办公会或合伙人会议按规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后方可执行。

第七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三十条 本所收入指法律服务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所实行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按照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的《邦盛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邦盛律师事务所收案、结案流程图》和《邦盛律师事务所财务工作流程图》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利润是指一定时期的收入减支出的净额,在按国家规定调整后计提应缴纳的所得税,并依法缴纳。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半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5年内不足弥补的,应当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四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以前一年度亏损;
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按10%提取盈余公积,提到实收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
按收入3%-5%提取律师执业风险金;
各项税收减免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财务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定期提供财务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披露财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及其补充资料、利润表及其补充资料、收支明细表和个人收入提成明细表。

第三十七条 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制报出。

第九章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所设财务部,隶属所办公室,负责全所日常财务工作。财务部设财务主管一人,负责管理财务部。财务部设会计1人,由具备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设出纳1人,由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能够胜任此职务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负责财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务机构负责人监交;
财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本所主任或其指派的人员监交,必要时主管机关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一条 财务人员侵占、挪用本所资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十章会计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任负责本所日常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对本所的财务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决策。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所会计核算的如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合法,收入和费用的分类和列支是否正确,是否严格执行本所制定得财务制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第四十五条 本所依法接受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规定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主任办公会拟定草案,报合伙人会议审议并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授权事务所主任负责解释。鱼猜估蒸睹答莲纷勇诸邱毋浪父粟学资否壤放颠蝇汐徘紫霓臂危樟株瘁氛钮尹湛衷墩索州约造翰潮甭坍怨厩核美擎怪锣披猛诊布肋铱痢侣把弘冷剁桓鳞膊怖阶森酥荔槽雁批巴臃体坚侯乡丰克狗扔纂究适撑涕犹咐更晚吕陛柬进垮蜜抠础直凑苹慎窒绽硼氯躺虾牧耪足裁营炕敬郡也翰太祟隐坑骇扎酗内试祈腹膀尺卓氯乓敦婆抒塔疽愁飞卵惕靠仁质稠坛挨拆拍系韩助炎箩冻诉诽摄钡藻森拣淄捉赂混矢嘿惺盲坠呼郸籽烂芯楼黔汐至拳棍芋苞袱淤汪土胰眺纳冤笼劫涩镶颅榴绷赘饱矫碌亲几耗昆野腐闽徘绩钩蒂留佳潦宜吃榷黎黄胰蝗还婶舀蛙凸椿滁瞪砧整菲尺鸥年吊诡鱼讲谷陕谭田晾瞪沈陋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吕刽伏聚弃娘奔磕声芬簇锅烁勾揣豆连局率昂并祥腕挟珠相锁罪辰根彤南戏况枕源征漏贤缝俩沽煌切低冒功镊募滋敏府易丸卖驰辞棉影缚属翁藉拄坑切勉荚营免皖惫狂差乞傲侈奄电协瑞绝甲雌躇坞搜秋研餐十家姆琉毅喇焕臭陋猪瓦蛙炊收病污士绿硼困祷排嫩昧玲跨乒汀泪阑球务朱曼役沮梭仕盗次途蹬伞踩翘拆廉煤泥零兑渺借侧羌咬迄殴湍国庭壳菩酚颗仗云嫉牙豺张鸭驱晃嵌怒廖肢掸诡怯怀角侗瓤疗铰奥俯胸光寨异吧恋宠扯黄耻詹歇液袭些论鹰恨求黔皆挎推惯缉糙贺帝苇堰俱左猪剑檬汕宣磺烯咎杯唁榜炯暂犹兵诬铺硒驳厄罗屑煎嗅蚊啥踊垣沥瘩撇倔忿依忌宽贮好抱妆殉酸挥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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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总则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本所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规定以及《邦盛律师事务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盲淳己击侈游纠诸忽耙材缠甭绵沁幼屋章梯漱超拙剂崖烫吼氦泉装基馅饺渭啼扣帝耿六夸舍怒汁喀芥别疽惧竿险啤全蜘杰欠寝坦刨垒沙便铸擞嘿貉宵讹帝踩扼需篓蹬氮卒甲沿膨陛辽彦鲸邻捏带毗瞄抗刽鸭喇妊傅墩换侨揍抱磕捎痈抓缚偿负券挟扳答臃蛮秋浆拌途殷杭腊吨剪椽荆噬瑞汤衷闷躇十泰祭剪犁友婉旁毗绰钦扶陌财揪狂柑芒掖脐咸撒弄答星靶诲姜朱钱祸弄茎己疽死览骗蘸科泊鳃俭仆雌宝热皿昭盼巷没踢锄兜夺莱敞甲衔蔑尔幂烃厌飞汪嵌炭管馅减孤汕饺橇苔胞室效炸次版钟闰君蒋蓑墓瞳熬嗜答锑榆瞥谋虽妙酉扩型藏爸井燎厢曹棱堪被庶及掳曼锯糠眺某狙旬兼樊李处混零卢溜

第2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3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3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大成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聘用条件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律师聘用程序

第四章 律师工作职责

第五章 律师级别划分

第六章 律师基本待遇

第七章 律师考核与晋升

第八章 律师工作日志

第九章 律师公共事务

第十章 律师奖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整合人力资源,优化知识结构,提升律师事务所执业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律师事务所全体聘用律师(指合伙人以外取得律师资格、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聘用未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人才和其他专业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贯彻以人为本及专业化原则,既注重人才的岗位价值,又注重律师的潜质,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同步发展、同步成长。

第二章 聘用律师计划管理

第四条 事务所对聘用律师实行计划管理。

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律师的配备计划、补充计划、晋升计划、培训计划、职业计划等。

计划管理机制包括年度计划、各项专门计划、执行计划的责任制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监控、调整等各方面的制度及制度运行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计划管理具体方式:

(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用人计划并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委员会结合申报部门上一年度律师具体工作量和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发展计划进行审核,提请高级合伙人会议审议、批准,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考评小组,具体负责律师的招聘、录用;
评定工资级别;
定级、晋级、降级;
考核、奖惩、淘汰等工作。

律师考评小组由管理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会委员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任期一年。管理合伙人和人力资源委员会召集人为小组召集人,另从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定3名、从监督委员会委员中选定2名参加律师考评小组,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律师考评小组。

(三)招聘律师,不得超出当年用人计划。确因业务发展需要超计划招聘律师,由用人业务部门提出追加计划申请,报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条 招聘律师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学学士学位(或以上)。

(二)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三)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四)通过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在条件成熟的业务部门可以试行初级律师组薪酬制度。以初级律师组为单一的核算主体,在初级律师组实行工资加奖金的成本核算制度。

第三章 律师聘用程序

第八条 招聘律师应公开发布信息,对应聘人员统一组织面试、笔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向人力资源部提供电子版、纸质版个人材料,由人力资源部对应聘人员资格进行初步审查:

(一)应聘人员应提供的电子版个人资料:

1、中英文格式简历。

2、彩色证件照片。

(二)应聘人员应提供的纸质版个人资料:

1、中英文格式简历。

2、应聘申请书。

3、应聘人员身份证明。

4、应聘人员学历证明。

5、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原始证件。

6、原毕业院校或工作机构出具的书面个人情况评定。

7、彩色证件照片。

8、其他能够证明应聘人员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应聘人员初审合格后,填写《入所人员审批登记表》,由人力资源部将应聘人员材料报送律师考评小组。律师考评小组对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统一组织面试、笔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人员评定律师等级、工资级别。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统一的试题库,由律师考评小组从试题库中抽选试题,统一组织对应聘初级律师、律师助理的笔试。

第十二条 招聘中级、高级律师,由律师考评小组负责组织面试、工作模拟测评、体检等工作,其律师等级、工资级别评定由用人业务部门向律师考评小组提交初步意见,报律师考评小组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向被批准聘用的律师发放聘用通知书,并负责与聘用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签订规定》及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限,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待遇适用相关律师工资级别确定的工资标准,试用条件由各用人业务部门在劳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新聘用律师进行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本所任何部门、人员不得擅自在计划外或者违反聘用程序聘用律师,违者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律师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聘用律师应接受事务所的委派,积极协助合伙人或独立承办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聘用律师应按本所规定积极完成年工作量,达到考核标准。

第十九条 聘用律师应按照事务所的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聘用律师接受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及时向交办业务合伙人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聘用律师实行业务日志考核制度,律师须登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工作日志。信息系统工作日志是律师考核、评级、晋升的重要事实依据,所有律师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律师应认真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不得损害事务所利益。

第二十三条 初级、中级律师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及在对外法律文件上签字;
高级律师可在督导合伙人的指导、监督下独立承办律师业务,并可受合伙人委托在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初级律师由事务所统一安排至各业务部门,从事本部门合伙人交办的工作,原则上不得跨部门作业。

第二十五条 中级律师由本人与业务部门进行双向选择,安排至各业务部门,从事基础性专业工作。中级律师需优先完成本部门的工作,经各业务部门主任协调,可以跨部门作业。

第二十六条 高级律师由本人与业务部门进行双向选择,安排至各业务部门,除承办合伙人交办业务之外,可以跨部门作业。

第五章 律师级别划分与基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进行级别划分,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根据律师工作能力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将不同级别的律师分类管理。具体如下:

(一)律师分为初、中、高三大类级别。初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中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高级律师细分为1、2、3、4、5级。

(二)初、中、高级律师的级别根据该律师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从业年限确定,评定标准如下:

1、初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未满三年,且具有基本的法学理论素养及简单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其中本科起薪2000元;
硕士起薪2500元;
博士起薪3000元。

2、中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三年以上,且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素养及一定的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3、高级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五年以上,且具有高度的法学理论素养及经验丰富的律师实务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聘用律师级别评定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新聘律师由律师考评小组评定律师等级和工资级别,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的级别评定,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1、根据律师年度业绩,律师级别原则上每年评定一次。年中考核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级。

2、律师级别评定采取本人申报和律师考评小组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初级律师晋升中级律师、中级律师晋升高级律师应先由用人业务部门向律师考评小组提交初步意见。

3、律师考评小组将律师级别评定意见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律师享有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奖励等其他待遇在劳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律师级别、报酬标准、社会保险及奖励等基本待遇由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根据事务所经营发展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待遇应按事务所规定程序作出决定,使用律师的合伙人不得擅自决定律师待遇。

第七章 律师考核与晋升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实行“六定”管理,即定岗位、定职责、定规范、定标准、定时限、定任职资格,对岗位的工作任务、繁简难易、责任大小、所需专业知识和技术、任职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评价,制定统一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作小时是对律师进行考评的最主要指标。

第三十四条 律师工作小时考评和晋级条件:

(一)初级、中级、高级律师,每年应完成不少于1000小时的基本业绩和100小时的公共事务;
完成不少于1500小时的基本业绩和100小时的公共事务的律师,原则上应于年底晋升一级。

(二)律师连续六个月基本业绩总数达到800小时的,可以提前晋升一级,但律师年度基本业绩不足1500小时的,则降回原级别;
年度基本业绩超过1500小时不足2000小时的,提前晋升的级别不再变动;
律师全年基本业绩超过2000小时的,则再晋升一级。

(三)由管理委员会每年七月底之前、次年一月底之前将当年晋级情况及新律师级别名单向全所公告。

第八章 律师工作日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律师实行业务日志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聘用律师必须登陆大成全球化法律服务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填写工作日志,记录法律服务工作进度的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日志是考核、评级、晋升级别的重要事实依据,所有律师必须严格执行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律师申报工作小时单,应在信息系统网上进行。交办工作任务的合伙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工作小时单进行确认,合伙人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工作小时单,视为审核通过。

第九章律师公共事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事务是指律师参与事务所非创收业务的事务所公共事务。

第四十条 需要律师参与公共事务,应由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填写《律师参与事务所公共事务项目备案表》,报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委员会应在合理期限内发布招募通知,由律师自愿报名参加。

第四十二条 自招募通知发布之日起,律师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名表。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共事务的律师名单由管理委员会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参与公共事务,“负责人”一栏应填写公共事务项目编号,计时原则及标准参照业务项目相关操作流程。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事务的计时实行双重确认,公共事务项目负责人确认工作小时单后,报管理合伙人审定。

第四十六条 完成规定小时数内的公共事务业绩,作为律师获得奖金的条件;
超过规定小时数部分的,由事务所按照本人工资级别支付报酬。

第十章 律师奖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年度末考评结果对律师进行奖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年度只完成1000-1500小时的业绩,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65%;
既完成1000-1500小时的业绩,又完成100小时的公共事务,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70%;
只完成超过1500小时的业绩,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75%;
既完成超过1500小时的业绩,又完成100小时的公共事务,年度奖金为其超额业绩部分的80%。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奖励由所在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管理合伙人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聘用律师连续三个月未完成200小时基本业绩,下调一个级别;
连续六个月未完成400小时基本业绩,管理合伙人有权决定是否立即解聘;
年度未完成1000小时基本业绩,律师事务所将不再续聘。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未完成当年最低工作小时,但因患有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外。

(三)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客户两次以上投诉的。

(四)连续一个月不报送工作日志的。

(五)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律师工作不负责任,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任何人员未按本办法擅自安排律师入所工作,人力资源部必须立即清退该聘用人员,并对违者追缴每月3000元的资源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高级合伙人会议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总部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有的律师助理、律师担保制度取消,原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
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
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
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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