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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讲稿【完整版】

时间:2022-07-19 11:50:07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民法典》讲稿【完整版】,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学习《民法典》讲稿【完整版】

学习《民法典》讲稿5篇

【篇1】学习《民法典》讲稿

《民法典》学习手册

民法,社会生活的记载与表达。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每一条都与你我息息相关!!!

一部民法典,提升一个国家的治理水平。中国民法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时光回溯到2014年10月,编纂民法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这一重大立法任务。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
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保障人民权益、增进民生福祉,民法典的编纂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具有纲领性作用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定,统领各分编,因此广受关注。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民法典编纂完成了关键的“第一步”。作为中国民法典开篇之作的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8年8月,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6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

此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完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现场,一本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摆放在与会人员面前。

7编加附则、84章、1260个条文……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终于“合体”面世。编、分编、章、节……厚重的草案文本中,体例结构的“大树”枝繁叶茂。

从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到缴纳物业费、处理离婚纠纷……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要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将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即将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文)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 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
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学习材料:《民法总则》十大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分为十一章,共二百零六条。笔者将对《总则》中的十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明确胎儿利益保护

《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起点为出生时,终止时间为死亡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而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总则》出于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列举了在为“遗腹子”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的制度及接受赠与的权利等方面,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二:以年龄来划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为8周岁

《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与《民法通则》对比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下调到八周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龄阶段儿童的水平。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并且能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作出独立判断。年龄下限的下调,有利于尊重这一阶段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亮点三:再次强调抚养赡养义务

《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此次《总则》中再一次强调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义务,以强调作为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亮点四:扩大监护对象范围

《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此次《总则》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加入了监护范围而进行保护。监护对象的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亮点五: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

《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总则》在监护人中删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单位,增加了有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

亮点六:完善撤销监护人情形

《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撤销监督制度。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请求。

亮点七: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总则》将第四章列为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只有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法律上没有地位,《总则》将赋予其法律地位以便于其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单独列为非法人组织。

亮点八:细化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增加保护数据、虚拟财产规定

《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为了进一步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其中。这为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以及一些新型案件的审理等提供依据。

亮点九: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为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

亮点十: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了明确的规定

《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因其处于未成年阶段不能及时行使或者不能独立判断是否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总则》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将行使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从而有利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篇2】学习《民法典》讲稿

民法典学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总则编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要点二: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

  要点三: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要点四: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要点五: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要点六: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要点七: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要点八: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物权编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

  要点一: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要点二: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要点三: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要点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要点五: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要点六: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要点七: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要点八: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要点九:增加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要点十: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合同编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

  要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要点二: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

  要点三: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要点四: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要点五: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要点六:在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

  要点七: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要点八: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

  要点九: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要点十: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要点十一: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要点十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要点一: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二: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要点三: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要点四: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五: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要点六: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要点七: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要点八: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要点九: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

  要点十: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

  要点十一: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要点十二: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其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要点十三: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要点十四: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要点十五: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点十六: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要点一: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要点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要点三: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

  要点四: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要点五: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要点六: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要点七: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要点八: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要点九: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要点十: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要点十一: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要点十二:“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十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要点十四: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十五: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要点十六: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

  要点十七: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要点十八: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要点十九: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要点二十: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要点二十一: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

  要点二十二: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要点二十三: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要点二十四: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要点二十五: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要点二十六: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要点二十七: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要点二十八: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继承编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继承”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要点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要点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要点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要点四: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要点五: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要点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要点七: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要点八: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要点一: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要点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要点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要点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要点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点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要点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要点九: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要点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要点十一: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要点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篇3】学习《民法典》讲稿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讲稿

各位老师:

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学习《民法典》,5月28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

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

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

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

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

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

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

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

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

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

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

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

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

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是具有生命力的,它坚持问题导向。

而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自然是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

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民法典更好地体现人民的要求、人民的利益、

人民的意志,能够真正用来解决和调节现实生活中群众迫切需要

解决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回应社会关切。

建立健全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以良好民法保障民事善

治,是新时期继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全面总结我国

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

综合性法典,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

先哲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是市民法、权利法,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调整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典就是

要将这个总和,尽可能囊括到一部成体系的法典之中。民法典是

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一

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

答案;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都

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遵循。

回顾人类文明史,编纂民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

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标志。我国民事

法律制度伴随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形成并

不断发展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

不仅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促

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为人类法治文明

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新法,对现有民事法律进行梳理、整合、

完善,使之更加全面完整,更具系统性、协调性。我国有物权法、

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有2017年通过的民法

总则,以及仍在继续适用的民法通则等,单行法律数量多,内容

庞杂,有的存在抵牾之处。如今,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以及司法

实践中形成的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汇聚成了这部共1260条、10

万余字的民法典。经过整理、编订之后,在划定好的总则编、物

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

7个楼层里,民事法律各归其位,类型清晰、秩序井然。

民法典对众多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确认,将在保障公民人身

权、财产权、人格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比如,在民法典新增

内容里用益物权中增加的居住权可能是影响最大者之一。老人把

房子过户给子女或以房养老卖给他人,夫妻离婚一方没有产权又

无房居住等等,都可以要求设立居住权。合同编中,基于此次疫

情增加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还增加了4种典型合同;

此前并没有单行法律作为基础的人格权,更是独立成编了,

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以来,

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持

续取得积极进展。建立健全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以良好民

法保障民事善治,是新时期继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民事单行法

律进行系统编订纂修,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

典,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

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我国民法典编纂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和依法立法,

充分回应了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之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

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民法典反映了我国全面推进依

法治国的重要成果,为实现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

坚实可靠的法治保障民法典开启了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也开启

了我们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征程。

希望各位老师认真学习、领会、贯彻执行。

2020.6.19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三民法典正式颁布已经

进入倒计时状态。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那

么,民法典的颁布会给婚姻家事领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本部民法典颁布生效以后,诉讼离婚的难度将会进一步增加,

法官判离会更加审慎,诉讼周期会变得更长。其中冷静期的设置,意

在让双方强化经营的意识,更加冷静理智的对待婚姻当中的矛盾。笔

者提醒大家,遇到婚姻中的小病小伤不要轻易弃疗,要双方配合、耐

心修复婚姻系统的防火墙。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是一场两人共同成

长彼此扶持的旅程,不在于配置多豪华,路线多奇幻,关键在互相配

合、一致行动、在取经的路上共同战斗,最终斩妖除魔、修成正果。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误解彼此的方向,看不懂对方的信号,

经历各种心伤。别怕,这些坎坷都将见证你破茧成蝶的成长。当你看

到一路走来自己的成长、对方的成长,你们婚姻之树由青青幼苗变得

果实累累,一切的痛苦都是值得的。

时过境迁,生活变化反映社会发展,生活进步得益于科技发

展,民法典为中国创新创造保障开路。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伴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中国制度优越性不断显

现,中国名片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越来越强,中国车、中国桥、中国

路等中国奇迹,向全世界展示了中国式的发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人民用勤劳和汗水创造了中国力

量中国精神中国效率,一跃而上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成果来之不

易,其中和谐安定、科学规范、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是关键,是社会

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体现,为中国创新创造提供了不断成长壮大

的优渥环境。小明的成长记录中国法治改革历程,彰显中国之治的力

量,一部民法典,一生守护的人民情怀!

【篇4】学习《民法典》讲稿


今天我们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讲,第一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第二、学习民法典的重要作用第三、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第四、与你相关的民法典内容解读。
首先来看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这第一部分大家就只了解一下就行,第二部分学习民法典的重要作用,我们先从一个案例来入手,
项某(52岁)和徐某(54岁)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一、儿子徐二,均已成年。2018年3月项某发现徐某于何某(34岁)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徐某多次向何某赠送钱财。2018年10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载明:徐某于何某自2014年开始发生婚外情;
自2018年10月14日起,le'jiu徐某和何某双方断绝情人关系,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
因徐某多次向何某赠与大额资金,金额累计80多万元,何某同意向项某返还10万元,此款何某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今后何某仍与徐某任何方式联系,或者何某做出其他破坏项某和徐某夫妻感情的行为,项某有权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项某发现何某仍在与徐某联系交往,且徐某赠送何某的钱财价值超过80万元。鉴于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在纠纷中,项某和徐某于2020年4月22日诉讼离婚了。
问题一:徐某赠送给何某的钱财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项某如何维权?
问题二:两人离婚了,这个钱怎么算?
这个问题我们先放这里,等我们把下面的内容学完了,大家再来回答这些问题。现在我们就重点学习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共分为十章,二百零四条。内容主要有基本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关于基本规定,主要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绿色原则。这里面我们重点讲一下公序良俗、绿色原则。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意思就是说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法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道德习俗。绿色原则,是在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原则是我们中国独有的,比如说这个光盘行为等。比如说自助餐厅里面的你拿多了出不完要罚钱,不要浪费节约资源。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叫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主体、客体(行为、权力、物、智力成果等)、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后面我们再讲,现在主要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的范围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自然人从三个方面来讲。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赋予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面有两个特例。就是胎儿和英雄烈士。我们说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称为人,,英雄烈士已经死亡了也不是活着的人。他们应该说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民法典第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这里面大家注意,和以前法律相比,厉害关系人没有了顺序限制。也就是说谁都能到法院申请,不要求必须按照顺序。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有1、人格消灭。2、事实人未死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3、婚姻关系解除4、继承发生。5、单方可以决定送样子女。
“死去活来”的后果。撤销死亡宣告,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无顺序限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的,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不能恢复。收养关系,不能以自己没有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民法典第四十、四十一条讲时间和起算,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讲代管人以及职责、代管人变更。四十五条讲宣告失踪的撤销,大家可以自己看一看。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确认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之能力)判断标准:年龄和精神状态
1、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且精神完全正常例外,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上未成年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或者其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监护。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那么就要由监护人来帮助事实。民法上的监护分为四类。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兜底监护,委托监护。重点讲一下法定监护,它是由顺序的。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一、父母。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撤销与恢复、终止等问题再民法典第二节大家可以自己看以看。
四、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与自然人不同。这一点今天就不作为重点,重点讲一下法人的分类,我国对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咱们重点说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从成立之人起,具有法人资格,无需登记。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一编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制度,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同时不再强调“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六大类。如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实践行为、诺成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成立有主体、有意思表示、有标的即可。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例句,比如我要买衣服)。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身体动作(肢体语音)等等。和默示(行为推定,默示只有法律明文归档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 自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 1、即时生效,对话的意思表示,自表示为对方了解时生效。2、非对话。自到达相对人。电子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未指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进入起系统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多数情况下,二者是同步的。重点讲一讲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行为能力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标的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3、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无效。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例24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前,成立并且生效的,撤销后,自始无效。主要类型有1、重大误解。误解方自身的过失导致,不是对方欺诈,也不是误解方自身的故意或者中重大过失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无权处分人。主要是无权代理、超越代理、表见代理等。3、无处分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灭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交付或登记)效力待定。物权法里面会有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代理在第七章内容比较多,基本原理 分类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今天就不学了。
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之委托为被代理人之利益以被代理人之名义而于第三人之间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发生。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1、通谋代理。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涉嫌违法事项代理。向第三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作出的行为。

效力待定。1、追认。代理权得到补正。明示和默示。2、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无过错责任)
(恶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9过错责任)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代理权外观+带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1、持有盖公章空白的合同书和介绍信。2、无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尚未结束,代理权实际已经终止。
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后果,被代理承担后果后,可以向代理人追偿。
复代理转代理。自己代理,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障和维护民事权利的重要制度
重点学一下诉讼时效
1、诉讼效力:是以抗辩权为中心的。
2、使用范围,仅使用于请求权,一般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就是针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来说,因为自己重大过失不知道也推定你知道。
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

5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债权。
4、起算。一般表达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特殊表达 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1、定清偿期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2、未定清偿期的 ,宽限期满之日,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分期履行的债务:最后一期届满之日。4、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自合同被撤销之日。5、人身侵权赔偿,当时发现,侵害发生之日。当时未发现,伤势确诊之日。知道伤势和侵害人之日。6、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7、无因管理。管理人的费用损失请求权, 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被管理人的损失请求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以及损害事实之日。8、未成年人遭性侵。

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9、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代理人终止之日起。
5、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由原因是,不可抗力,其他是由。发生的时间是在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计算。
中断,是时效进行时,因一定事实发生,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代该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时效。
权利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义务人承认。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全部、分期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人提供担保。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权利人起诉 ,提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其他途径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的。
5、时效届满的后果。
抗辩权。实体权利不丧失。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我们再来看看开始的那个案例。项某和徐某时夫妻,徐某和何某婚外情期间给何某大量资金。我们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三但徐某私自讲将钱财给了何某,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我们知道婚姻期间,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徐某为维持与何某不正当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当然无效。项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返还财产。尽管两人已经离婚了,但因为徐某对何某进行赠与的行为存在过错,第徐某在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少分,前所以述确认的金额何某返还项某后,可由项某与徐某另行协商分割,
所以说婚外恋需慎重,一不小心就会人财两空。至于真的想赠送钱财,就需要认真学习民法典,看看什么是个人财产,什么行为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篇5】学习《民法典》讲稿

民法典学习总结
民法典学习总结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安排这次集体学习,目的是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6月16日出版的第12期《求是》杂志将发表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的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文章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市场经济、巩固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民法典里,处处充满着温情,处处体现着正义,伟大意义诸多,人间冷暖也有体现。
比如,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事为没有利息。
婚姻更加牢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婚姻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设置离婚冷静期,为了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既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够保障双方当事人做出正确抉择,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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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赔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自己借的钱自己还。民法典草案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或者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负担的债务,否则不予认定。
以上种种,都体现着民法典的温情,体现着保障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法治思想,在我国,甚至世界民法史上都有着重大意义。
民法典学习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全国“两会”精神,全面抓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市制定民法典学习宣传方案,迅速部署,采取七项措施,落实民法典的学习宣传。
一是紧抓领导干部“关键少数”。落实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制度和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开展民法典集体学习,将民法典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内容,举办民法典讲座,赠送民法典书籍,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学好用好民法典。
二是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组织全市中小学校通过法治讲座、主题班会、晨读、征文演讲、知识竞赛、模拟法庭、手抄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活动。
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市直各单位、特别是承担执法、司法、守法普法职能部门,结合实际开展宣传,加强释法说理,丰富宣传形式,创新宣传载体,把对民法典的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司法和服务、管理过程中。
四是成立民法典普法宣讲团。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人群,分领域、分层次举办民法典讲座。组织法官、检察官、律师进机关、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军营,举办民法典宣讲活动,普及民法典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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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广泛开展民法典进村(社区活动。组织村(居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普法志愿者、法律明白人等,深入乡村、社区,采取以案释法、设立法治咨询台、法治讲座、赠送民法典读本、法治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民法典宣讲活动。
六是集中媒体宣传优势。各类新闻媒体结合各自特点,及时推出释法说理文章,制作播出专题节目等形式。融媒体中心开设《法治》和《时讯》有关民法典宣传专栏。各单位利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社交平台,积极运用图解、动漫、H5、短视频等适合新媒体传播的方式,掀起社会公益宣传热潮。
七是广泛运用各类宣传阵地。充分借助法治公园和长廊、户外电子屏、宣传栏、“村村通”广播、窗口服务单位法治文化阵地等宣传载体,开展民法典学习宣传。
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宣传活动,广大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到了《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了贯彻实施《国民法典》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形成了学习好、维护好、运用好民法典的浓厚社会氛围。
民法典学习总结
《求是》杂志发表总书记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文章从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等多个方面详细阐释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党员干部只有学好用好民法典,才能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才能在民法典实施的过程中让人民群众得到真正的保障。
学好民法典,党员干部要做学习的排头兵。
民法典作为人民的法典,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以百姓心为中心是其诞生之初的重要使命,指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作为党员干部,必须深入系统的学好民法典,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充分认识《民法典》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将民法典普法宣传与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合,让《民法典》深入心里,提高运用法律方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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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能力。只有真正学好学通民法典,明白其根本内涵,才能在基层管理中用到实处,用得精准,才能更好为群众服务。
用好民法典,党员干部要做人民的子弟兵。民法典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用以解决中国社会的实际问题,走群众路线,接地气,聚焦了人民日常生活中许多关心的问题,并且很多条文也都是司法解释或者是经由长期的司法实践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跟中国现实是匹配的。党员干部要坚持群众路线,用真情感动群众,只有常怀为民之心,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为民服务基本宗旨,想方设法聆听群众的原声,才能知道群众的所思所想,所需所盼,才能找到工作的方向,只有将民法典作为自己的工作准则,才能走近群众,才能搭建沟通的重要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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