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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5篇)

时间:2023-05-03 18:10:10 浏览量:

篇一: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不足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不足及其完善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制化,行政复议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日显重要。虽然在其实施过程中收到了很大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等等。本文针对其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点浅薄建议,希望能对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的有效实施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政复议、不足、完善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制度,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最有效的监督手段。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在1990年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对实施行政诉讼法所需要的行政复议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4月29日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诞生。这部法律扩大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有条件地纳入了审查范围,确定了及时便民的复议原则和制度,注重了行政复议中的损害赔偿,强化了对复议活动的监督,审理期限较为迅速。这些制度设计更加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我国《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亟需完善,笔者就这些问题浅略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

  在我国,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这就造成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整体与顾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裁决,甚至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原先就已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

  的意志。这样行政复议就成了一种形式,而不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是非,简单了事;另外,行政复议决定不够公正性的原因和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也有直接的关系。复议工作人员的不足常常造成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案件不能按期结案。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问题造成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学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直到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专门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法律职责作出规定。以上原因造成了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作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没有真正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公民对行政复议机构的不信任。

  (二)没有一套统一、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非常容易产生各种弊端。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员浪费,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三)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基本排除了书面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这主要是从行政复议的效率来考虑的。书面审理的优点是效率高;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在书面审理的程序下,行政复议公正原则的实现必然受到影响,这种程序由于缺少公开性,程序公正的价值难以实现。对于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太过于草率,容易出现认定事

  使委托代理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律师精通法律,享有比一般代理人更广泛的权利,如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权利,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二,律师的参与有利于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因此,我国亟需对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虽然在行政复议范围上有较大突破,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仍然较小。首先,内部行政行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其次,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再次,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单独提起复议申请,而是必须与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复议申请。而同时主张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学者不断增多。①从西方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也应不断扩大其受案范围。应允许申请人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出审查申请,这样理有利于保护个人和公共的利益,有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赋予申请人单独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查的权利,可以及时发现抽象行政行为中违法或不当的地方,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如《行政复议法》所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只有等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提起,不能直接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在行政机关还未具体实施前申请行政复议。这种保护相对滞后,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就可以促使保护的时间前移,有效地解决保护滞后的问题。②

  (二)建立、健全律师参与行政复议的制度

  现代社会,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很多,申请人一般法律知识有限,不会太熟悉行政复议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不善于通过行政复议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律师精通法律,熟悉复议程序,并享有比一般委托代理人更广泛的权利,更善于找出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更大发挥也离不开律师的介入,这是各国的通例。我国在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修订时,应该明确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律师介入行政复议的程序和方法。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我国行政复议法有必要借鉴英美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的一个古老原则,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法规则,而不是一个实体法规则。自然公正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一切其他行使权力的人和团体,包括行政裁判所和某些社会团体,在其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背这一原则。③在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者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第一,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对于回避的内容、原因可以参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第二,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听证的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唯一根据。如果把听证在行政复议中制度化,就会大大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性和公证性。④

  (四)建立行政复议的书面告知制度

  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活动的程序法,应从法律上建立书面告知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首先在决定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其次应当在合理的法律期限内,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的各个阶段所享有的权利、要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做到这一点就构成行政复议违法,当事人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五)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高复议人员素质提高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委员会,委员会针对个案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家,赋予复议委员会相对独立的裁决决定权;提高复议人员专业素质:目前的重点是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以适应加强依法行政的形势要求。为此,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使之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政府各部门的行政管理业务;针对不同时期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不同特点,举办一些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研讨会,进行专项讨论,使各地各部门复议机构工作办案时有所借鉴;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证,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进行统一的认定和管理,把好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准入关。

  总之,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的完善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不可能一蹴而就。但笔者坚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和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长足进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将得到逐步完善,逐渐走向完备。

  参考文献:

  ①杨解君: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②蔡晓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③

  李湘刚:论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④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篇二: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当一个制度的缺点阻碍了其本身作用的发挥和对其他制度造成危害,那么那个制度就有改革的必要了。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正是如此。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行政复议制度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致使了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明显缺乏独立性。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第一,由于复议机构隶属于复议机关,其并非拥有最终意义上的决定权,在具体承办复议事项时不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阻碍,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的立场。第二,这些部门并非是专一进行复议审理的机构,它们除复议职能之外还兼有其它的职能。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要承办复议案件,另一方面还担负着大量的、琐碎的行政治理工作和法制工作,致使其不能专心办案,也必然阻碍办案的专业性。由于立法上明确了行政复议的非司法化,因此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就不为人们所重视,使得这些机构尽管担负着裁决纠纷的职责,却无法保证其独立的地位。

  第二,复议审查的书面审理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遇,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使办案人员有可能进行暗箱操作,阻碍行政决定的公正;而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使行政复议的办案进程极不标准,用办文的方式办案,用请示汇报替代案情分析和讨论,阻碍案件处置的公正性。

  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比行政诉讼作出第一审裁决少用30日的时刻。但是,行政复议要紧程序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之间运作,坚持的是行政机关层层请示、汇报、审批的办事规那么,形成复议决定一样要经复议办案人员建议、复议处长意见、法制机构领导意见、复议机关领导批准等环节。审批就要逐级批,不能越过哪一级。若是某要紧领导去外地学习或开会等,只有等待。因此,有些案件在60日内难以了案,至于5日内立案的要求那么更使法制机构勉为其难,行政复议及时的原那么难以表现。

  第二,《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合法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37条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形又明确了各类法律责任。但是,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和有些行政复议机关并无权处置有关责任人,又无强制执行权,行政复议机构仅有的向有关机关的建议权也是“位卑言轻”、难有实效,使得复议决定尤其是一些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执行困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关于上级部门作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执行困难的问题更为明显。因此,我国应当进行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改革,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对复议决定的尊重。

  第三,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内部复议人员普遍存在人手少、素养难适应的问题。素养上的不适应,不仅是人员自身的缘故,也有在现行体制的因素。目前,县以上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均在50个左右,发生的行政纠纷都能够到本级政府复议,政府复议机构事实上成为一个高度综合的裁判机构。而社会分工愈来愈细,各类行政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愈来愈强,各式各样的行政纠纷也愈来愈多,仅靠政府现行的不区分专业的复议体制难以应付,政府复议人员即便自身法律素养再强,也难以适应新的要求。

  第四,群众基于“部门爱惜主义”的忧虑和便利的考虑,绝大多数的以部门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选择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方面造成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复议任务过重,尤其是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因其大多为县政府办内设机构,无专门的复议科,复议力量单薄,无法保证复议审查的质量。另一方面,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无复议案件或很少的复议案件,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这种忙乱不均的现状,造成复议制度公正审查和行政效率大打折扣,从而阻碍行政复议维权纠错功能的发挥,难以表现复议立法便民、利民的初衷。

  第五,由于过于强调“行政效率”,《行政复议法》的条文设计相当简略,许多问题乃至没有做任何规定,从而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宝贵到充分爱惜。例如,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合法性与合理性全面审查的标准、标准性文件的审查标准、证据规那么等,行政复议法均规定得超级原那么,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造成行政复议机构在处置案件进程中无所适从,阻碍复议工作的开展。

  综观上述缺点,我以为我国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改革。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进展的产物,司法化特点也体此刻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域的行政复议制度当中。各国行政争议解决体制要紧有英美法系的双轨制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行政委员会模式。英美国家行政争议解决是双轨制解决,即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再由一般法院解决。大陆法系的韩国和我国台湾采纳的是行政委员会的模式,表现了向司法化的转变。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模式在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域的成功运用,对我国有着超级有利的借鉴和启发意义。而且从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看来,行政审判比起司法审判在我国目前国情之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改造的可能性,也更能为一样群众所同意。从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和台湾诉愿制度中吸收独立的审议委员会制度不失为一个迅速提高复议机关独立公正性的好方法。因为对我国目前复议制度抨击最为强烈的莫过于我国复议制度的不独立和不公正的现状。而事实上,我国也已经具有了引进国外的行政复议体制从而进行国内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改革的条件:

  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为成立一个加倍公平、公正的复议体制奠定了思想观念基础。制度或体制的创新,最大的障碍莫过于陈腐的、传统的思想观念。从我国历史来看,行政权的高度集中延续了几千年,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而行政复议体制的改革涉及行政分权问题,更新观念是首位。好在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我国在加速经济建设的同时,民主与法

  治建设日趋进展,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也已被载入宪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已愈来愈为各级领导和广大公民所认清。在此前提下,借鉴和引入国外行政复议体制,成立一个加倍公平、公正的行政纠纷裁决体制,能够说是顺应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广大公民的愿望。

  行政复议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引入国外体制积存了体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创建于20世纪90年代初,那时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正式对行政复议有关制度作出了规定,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从头修订,1999年发布实施《行政复议法》。国家从立法上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有的省、市以地址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制度。各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十余年的办案实践,不仅积存了体会,而且造就了一支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员队伍。有的地址通过法规或规章授权,行政复议机构在办案中已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些,都为行政复议体制的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引入国外先进制度提供了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类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宪法的这一规定为借鉴国外的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行政复议是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的一种制度形式,这种制度形式能够表现为多种模式,而不论其发源于哪个国家,只要这种模式有利于我国的进展,都能够采纳。固然,这种采纳要通过立法确信下来。要看到,各类法律制度的融合进展,是国际法律制度进步的一种踊跃表现,这种引入,不是简单的移植,客观上应是与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融合改造,使之适应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成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博大包容性所许诺的,而没必要疑虑“西方化”的消极作用。

篇三: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逐步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拆迁、征地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等一系列纠纷,使得政府与老百姓之间的鱼水关系渐渐变得紧张,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亟待解决。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最主要的机制,在纠纷解决的阶段中发挥着更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是,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亟待解决。为了探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备,本文首先概述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其次列举了行政复议法修正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

  行政复议;存在问题;完善对策

  行政复议制度自建立以来,通过长期不断的修订与补充,目前已在经济救济等领域内发挥了良好的积极作用。我国通过设置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以较低的成本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由于一些原因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出现了一些不足之处,影响了自身的更广泛应用,但其在推进依法治国、减少行政违法行为,促进民主法治建设等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性作用是不可否认的。所以,有必要对其存在问题及问题产生原因进行分析,更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一、行政复议的概述

  行政复议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它是一种“民告官”的制度,但是老百姓就怀疑是否存在“官官相护”,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体现在哪儿;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是立基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既有柔性行政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司法色彩,常被视为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是“上级行政机关防止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但是行政人员就疑惑有了行政监察为什么还要行政复议,这种内部监督与行政检查、行政督导尤其是“政府督查”等其他行政监督行为有何

  区别。《行政复议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初步确立了履行地方人民政府重要职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一是行政权力的保障和监督功能;二是公民(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保护功能(即行政救济)。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行政复议程序不便于实际操作

  第一,偏向于书面的审查方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的是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

  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主要是指对复议案件不传唤申请人,也不传唤被申请人,同时不传唤证人和鉴定人,不进行辩论也不进行调查,只是对案卷进行查阅。书面审查有自身的优点,例如快捷,有助于提高效率,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优点也必然存在缺点,行政复议在追求效率同时也丧失了公正性。

  第二,非司法的复议程序。当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把行政复议等同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正制度,由此可见其带有相当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正是由于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并不是司法化的思想,这就使得行政复议可能先天不足,例如行政复议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之时可能就会先入为主,而且行政复议的程序又非常的简单,对于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规定有非常笼统。

  (二)复议机构综合保障水平差和人员专业性欠缺

  虽然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自《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行政复议制度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行政复议案件中会包含行政法律关系,但并不局限于此,并且国家在依法治国重大战略进程的不断加快的过程中,许多新的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法规不断的颁布实施,也进一步加大了法律工作者的工作难度。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很大一部分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自身都不懂法,尽说些外行话,不依法办事,糊弄相对人,往往造成相对人的有限救济期限很大的浪费,加大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成本,难以保障行政复议的案件质量。

  (三)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消极风气

  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存在懒散的工作作风,相当一部分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复议案件。更多的在实践中出现消极应付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况,不能依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行政案件纠纷,导致很多案件不能及时高效的解决,案件结果往往也无法让人心服口服,不能真正的定纷止争,这在相当的程度上阻碍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应有功能。

  三、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对策

  (一)大力推进政治经济体制建设

  从国家宏观层次分析,大力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加强法律意识,大力普及法律教育,能够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推广应用与完善创造良好的环境空间。首先,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制度体系,快速推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努力为行政复议制度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政治环境,因为政治、经济与法律是行政复议制度顺利实行与不断完善的重要保障。国家应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解决其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与矛盾,同时通过制定各种相关制度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切实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完善法律立法流程。

  (二)加强行政复议制度改革

  除了需要从法律、政治、经济等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之外,其本身也需要进行不断的改革,应贯彻整体观要求,涵盖和关联行政过程,从“做好初始决定”开始,加强互动形成循环。

  为保护行政复议工作的独立性,免受上下级政府关系的干涉,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应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对各级政府的一把手负责。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时应严格坚守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独立审判原则;二是专职原则;三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和职权;四是必须保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和相对独立性。”

  一方面,建立以听证程序为核心的行政复议审理制度。由于长期以来行政复议人员数量较少、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物质条件有限等原因,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而听证程序的引入能够有效弥补这一缺点,提高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并且行政复议以解决行政争议为主要任务,其内容无疑隶属于行政程序法的范畴之内,这就更加肯定了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纳入听证程序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另一方面,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的建立、监督职能的切实履行,能够有效保证行政复议制度的顺利实施与功能发挥。该机构主要负责对已确定有错的且已发挥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进行发现,并依法作出处理,从而确保行政复议出现错误时可以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理。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设立行政复议监督机构与监督专员方面的成功经验,如首创于瑞典的申诉专员制度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革,使之成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满足我国行政复议需求的人大监督专员制度。

  (三)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组织

  第一,职权范围。在行政复议过程之中,行政复议的职权范围举足轻重。行政复议的审查组织在审查相对论的复议申请之时,需要认真查看其申请是否符合复议的法律规定,如果符合需要做到尽快立案复议,如果不符合需要依法规定将该复议,尽可能的告知行政申请人采取其他的救济方法。与此同时,行政复议的审理组织不仅仅有权对复议的案件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也有权审查与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是否真实有关联。这样的审查主要可以采用书面的审查方式,同时也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组成和议事规则。行政复议的审理组织在组成方面也非常的重要,首先应当加强复议组成人员的素质,可以聘请高校的教授或者是社会的有识之士参与其中,可以保证复议成员的知识成分充足,同时又可以增加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有助于帮助行政复议当事人获得公正的法律支持。同时,需要加强议事规则的规范,复议审查机关的决议需要经过复议组织的会议决议才能生效。在复议表决之时,需要根据一人一票的思想来进行表决,任何人都不存在表决票之外的任何特权,不得设置领导同意制度。

  (四)简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选择上有五种模式,每个模式对应了不同的结果,稍有不慎就可能让当事人丧失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方式。早期的行政救济制度要求复议前置,但是随着实践案例不断反映出的问题,人们总结出了:因为行政复议机关自身有其特殊性,故过于苛刻的复议前置程序,在实践中给申请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前置程序不再作严格的要求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一定的选择权。所以在诉讼和复议衔接模式的选择中,我们应该更多的采用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这样既能够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从而减少申请人不必要的救济成本,简化了复议程序,从整体上缩短了复议工作的周期,提高了复议工作效率,愈发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

  (五)提高复议工作的后勤保障水平和人员的专业性

  首先,提高复议机关的必要设备配备标准和经费预算标准。行政复议的预算应纳入相应的政府财政预算,并做好相应的费用支出的财务计划,同时应给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以提高其工作效率;其次,吸收大量的优秀法律专业人才进入复议工作岗位。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入职标准,吸收更多的法律功底好、业务水平高的人员进入到行政复议机构中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优先录取。

  四、结语

  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行政纠纷案件中着实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它目前所凸显的问题也是很严峻的。如果能够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切实解决上述在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复议漏洞,积极地去完备行政复议的运行模式,努力去实现行政复议机构的完全独立和复议工作队伍的素质提高,维护复议机关的公正性,对最大化发挥行政复议制度效用具有重要的影响。那么它就能够充分的发挥行政效能,对国家的法治进程也会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现阶段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下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必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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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廷智.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9(22):18-20.

  [6]高秦伟.行政复议制度的整体观与整体设计[J].法学家,2020(03):71-84+193.

  吕亚萍(1996-),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

  族:汉

  职称,无。学历: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篇四: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

  

  ?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庸讳?,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依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变的制度变?过程中,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我国?政复议制度在取得长?进步的同时,也还?临着如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中,某些?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这些?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先,复议机关与作出的?政机关具有?政?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政纠纷时难以?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持原?政机关的?作,有时甚??政?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请?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理,也影响了?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政?为的,?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政?为的原因之?。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作的?员不?,素质不?,专业化不强,是?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政复议?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素质、专业化的复议?员,就不可能有?质量的复议裁决。2、?政复议机构不统?、不独?没有相对统?和独?的?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政复议机构分别?属于各级不同的?民政府和不同的?政职能部门。各级?民政府和各?政职能部门根据??的实际情况设?主管?政复议的?作机构,没有?套统?的?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各种弊端。?先,不能公正地进??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政?长,没有?主决定权;?其所属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政复议机构,造成了?员?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政机关?作效率的提?。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政复议的救济《》没有将内部?政?为纳?,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政机关的?政?为按照其?使职权的范围和与?政管理相对?之间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内部?政?为和外部?政?为。内部?政?为最?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政?属关系。《?政复议法》规定,?政机关?作?员对?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甚??法意图上)此类?为并不局限于奖惩、任免,?是将其扩充到内部?政?为实际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段。虽然可以通过?政申诉来维护??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政复议制度的??缺陷。4、?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作?《?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政?为有限纳?了?政复议范围,对于规和规章,?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对抽象?政?为进?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际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政复议条例》时,就有?主张将抽象?政?为纳?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统?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在制定《?政复议法》时,抽象?政?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程。在我国,对抽象?政?为的监督是?分有限和薄弱的。从理论上说,对抽象?政?为有下列监督形式:??和上级?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的监督;?民法院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政?为时的间接监督。但是,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外乎两点:?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正实施监督;?是没有?政?为的利害关系?参加,缺少程序的发动者和监督的原动?5、临时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政?为不停?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相脱节。《?政复议法》同原《?政复议条例》?样,作了类似于《?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政?为不停?执?是原则,停?执?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包括诉讼期间,具体?政?为停?执?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政法理论,?政?为具有公定?,即?政?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员的效?;因此,具体?政?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执?。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与此相反,停?执?是原则,不停?执?是例外。对复议期间具体?政?为不停?执?是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理论层?和操作层?进?了分析,认为该原则在理论上?逻辑性、在操作上缺少可执?性。事实上,在西?发达国家,如在美国和?政?为公定?理论盛?的德国,已经开始实?在?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停?执??政?为为原则。因此,复议不停?执?原则的规定应该在今后的?法中加以修改。这样,既可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以避免制度规定与实际运?的不?致。6、律师代理?政复议缺少规定原《?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制度。《?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是对律师能否介??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政复议中的积极作?。实际上,律师介??政复议有着?常重要的作?:第?,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精通法律,享有??般委托代理?更?泛的权利,如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有利于制约?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地进?裁决,因为律师更善于发现?政机关具体?政?为的违法之处。因此,我国亟需对律师代理?政复议案件的规则作出规定。此外,我国?政复议制度也还存在其他?些问题,如?政复议制度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尚不够理想,对复议活动本?的监督机制尚没有形成,少数终局复议制度仍然存在,等等。

篇五:行政复议制度缺陷与完善的区别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以下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的,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引言

  行政复议是因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并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救济。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展开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原则不全面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但是实际上,按照行政法、调解理论,行政复议调解通常还应当引入诸如中立原则、公益原则等相关重要的原则。倘若在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期间对另外相关原则予以忽略,极易使得产生调解缺乏公正,降低行政效率,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局面。

  (二)适用主体范围过窄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主体不够广阔。就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50条规定为例,规定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结合合法、自愿原则,能够就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两类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另外均未规定,该项规定存在几方面问题:首先,是否全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均适用调解;再者,除去上述两类行政复议案件之外,是否其他能够开展行政复议的案件均能够予以调解,法律同样未进行明确规定。

  (三)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程序规定可行性不足。即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在操作实际过程中,通常会产生某方当事人并非自愿开展调解,或由于调解程序不合理造成合法不得保护的局面。由此可见,法律对行政复议调解详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属于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详尽规定对应的制度,进一步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打下上位法基础,于此对现行法律法规展开深入健全、规范,就好比湖北、安徽等省份颁布了相关政府规章,借助实际的立法手段促使调解制度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丰富了调解制度所需结合的原则,强调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权,当事人相关程序性权利好比了解案情、全力参与及陈述表达等,引入了以合意为基础产生的调解协议成立、生效要件等。就以上海市而言,在“某信息技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暂扣营业执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申请复议”案中,这些典型的案件很好地体现了上海市行政复议调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二)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1.对原本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予以保留。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能够适用调解制度的两方面案件。一方面为自然人、法人或相关组织对行政机构作出实际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案件;一方面为当事人相互行政补偿、赔偿纠纷的案件。

  2.扩大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适用新范围。结合调解制度实践应用,下述几类案件可适用行政调解:a.行政机构对法定职责不予履行的案件;b.适用法律内容存在争议或者难度的案件;c.实际行政行为存在细微不足的案件等。

  3.对不适用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行为予以明确排除。

  此类行政行为包括:a.对职权进行逾越相关行政行为;b.有着充分证据,且事实明确的相关羁束性行政行为;c.牵涉公共利益的相关行政行为。

  (三)强化制度的程序建设

  1.确立调解程序启动途径。即确立依申请启动途径、依职能启动途径。依申请启动指的是行政纠纷只要进入至行政复议程序,不管哪一方当事人经口头、书面形式申请调解,复议部门再就案件开展审查,就案件若适合开展调解,调解便正式启动。依职能启动指的是行政复议部门经审查案件,得出适合开展调解,进而对当事人给予调解建议,若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那么调解程序便开启,而有任意一方不同意,便无法展开调解。

  2.确立调解程序时间限制。经对调解时间限制予以明确的规定,有效防止产生“久调不决”的状况。

  3.确立调解方式。好比采取选取面对面方式开展调解,从而于一个利益平衡出构筑协调协议。

  四、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出现了发展瓶颈,鉴于此,相关人员务必要不断钻研研究、总结经验,清楚认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制度适用范围”、“强化制度的程序建设”等,积极推动行政复议制度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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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牟文彬.行政复议中的调解机制探究[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7.

  [2]王锴.论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162-163.

  [3]张毫.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思考[J].当代法学,2014(3):58.

  [4]郑伟.试论行政复议调解机制的价值及其制度完善[J].淮阴工学院学报,2010(04):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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