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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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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全文完整)

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3篇

【篇一】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

运管局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将依法治国方略落到实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参照《行政监察法》等一系列重要法规制度,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监督、分级负责、违纪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坚持执法为民的运管工作宗旨,依法行政,从严带队,勤政廉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局党委负责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工作,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级领导干部。

 

第二章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六条 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责任分解、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党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贯穿于运管工作大局之中,贯穿于运管政策法规制定、运管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之中,与运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内控机制,强化权力的监督,保证责任落实,有效防范风险。

  (三)把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上级党委重要工作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四)每年对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予以通报。

  (五)每年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党委每半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六)各级领导班子逐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分管领导与分管部门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七)成立由党委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纪检组组长和其他有关成员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监察部门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问题,对同级领导班子成员及下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廉洁从政进行监督。

  (三)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亲自批办重要信访举报,指导重大案件查办工作。

第九条 局领导干部,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部门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直接责任,完善内控机制,把廉政要求融入本部门的业务工作中,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分值占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值15%以上。

  (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被评为“差”等次的局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被评为“差”等次的部门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予以免职,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二)局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部门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章  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制度

  第十三条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

  (一)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由主要负责人提出初步意见,征求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经党委会讨论决定,及时公布并向上一级党委报告。

  (二)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进行分工,主要负责人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和基建工作,分管财务工作的,不得同时分管审计工作。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原则上不超过5年调整一次。

  (三)领导班子不按规定分工、调整分工的,责令改正。个人不服从调整的,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四条 党委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

  (一)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工作规程,按规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提交会议审议并如实记录存档,形成会议纪要。

  (二)党委会和局长办公会应按议题确定、预告、酝酿讨论、形成决议等程序进行。会议议题确定后,应至少在召开会议前1-2天预告,无特殊原因,不得临时动议召开党委会、临时增加会议议题。在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实行主要负责人末位发言制。

  (三)中央规定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实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

  (四)党委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在研究重大事项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应暂缓作出决议,经沟通酝酿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必须实行无记名票决,投票赞成率达到应参会党委成员过半数以上方可形成决定或决议,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对票决情况进行监督,表决过程和结果应如实记录存档。

  (五)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

  (六)党委会和局长办公会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党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七)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委议事规则和局长办公会制度,做出不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 执行廉政准则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总局相关规定,严格规范从政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报告有关事项

  (一)发生应报告有关事项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补报,并说明情况。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应报告的事项。报告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人事部门应督促其报告。

    (二)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3月31日前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领导干部有关事项报告的汇总综合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单位发生或发现群体性突发事件、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重大事故或发生重大群体上访事件、领导干部离职出走、出国逾期不归以及非正常死亡等事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述职述廉制度

  (一)领导干部每年结合年度考核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

  (二)述职述廉工作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测评,对测评中“差”得票率达到30%(含)以上的,进行诫勉谈话、组织处理。

  (三)述职述廉报告和廉政测评结果应在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条 廉政谈话制度

  (一)廉政谈话包括任职廉政谈话、任期廉政谈话和诫勉谈话,任职廉政谈话和任期廉政谈话可视情况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诫勉谈话采用个别谈话。

  (二)党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应当不定期与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上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纪检组组长或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三)对提拔、转任或易地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前进行任职廉政谈话。

  (四)上级党委每三年要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任期廉政谈话。

  第二十一条 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坚持和健全民主生活会制度,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对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负领导责任。

  (二)民主生活会召开前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开会时间和会议准备情况,会后15日内,分别向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报送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会议原始记录复印件、党委成员发言提纲、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整改措施等资料。

  (三)党委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 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信访监督

  (一)各级党委、纪检组通过信访处理,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妥善处理。

  (二)凡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信访监督采取函询、约谈、初核、留存等方式。

 

第五章 正确行使运管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运管法律法规,任何领导干不得滥用职权作出或者影响下级部门作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决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严格程序,依法审批,审批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组织人事工作各项规定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肃人事工作纪律,正确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三)纪检组组长应担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四)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五)实行拟任人选票决制。各级党委采用票决的方式确定拟任人选,拟任人选应按规定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对有举报的拟任人选,根据职责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六)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初始提名、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公示、任用等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委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七)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的监督。重点对方案拟定、酝酿、考试、测评、考察等环节实施监督。

  (八)人事部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及行贿受贿问题,认真查核,严肃处理。

  (九)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拟任人选确定应当征求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十)对在人员录用、调配、机构人员编制等工作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实施责任追究。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一律先停职,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并原则上不得在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

  (一)严格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对批准执行的预算,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审批后执行。不得违规分配拨付各项补助经费。

  (二)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向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借款或把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严禁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专项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不准改变用途和超过额度。

  (三)严格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立项审批须经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严禁擅自突破基建规模、先开工后审批、边报批边施工,按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基建项目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严格固定资产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插手和擅自决定购置固定资产,每年组织固定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局长办公会报告,变动情况予以公布。固定资产的转让、置换须依法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局长办公会确认,以拍卖、招投标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五)严格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管理。建立职责清晰、责任明确、运行有效的政府采购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不得违规分拆标的金额、对号入座设置指标条件、以单一来源、协议供货等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

  (六)严格对信息化建设工程立项、招标采购、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管理。重大新建项目未经专家论证一律不得立项,禁止先上项目,后补手续。严格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每年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问题开展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按有关规定开展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行使监督职能。定期开展执法监察、执法督察、内部审计、巡视检查等工作,建立统一协调、衔接顺畅、主动配合的监督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三条 完善内控机制,逐步建立内容科学、有效管用、配套完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坚持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监督问题。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提高监督管理科技水平,加强预警分析。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落实监督职责不力,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徇私舞弊、故意掩盖问题不上报、不纠正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篇二】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

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强化干部责任意识,弘扬优良作风,营造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中央、省委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对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把监督工作贯穿于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工作机制,努力培养造就团结有力、务实清廉、作风扎实的干部队伍,为建设和谐企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三条 干部监督工作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发扬民主、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关心爱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依法办事、从严查处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监督工作在集团公司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由集团公司组织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对象是所属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处级领导干部(均含非领导职务),重点是党政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情况;

(三)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情况;

(四)责任法人目标完成情况;

(五)坚持走群众路线,维护职工利益情况;

(六)贯彻执行财经纪律,依法经营情况;

(七)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八)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情况;

(九)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编制管理规定情况;

(十)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情况;

(十一)执行干部选拔任用报批、任免票决、任前公示等制度情况;

(十二)需要纳入对领导班子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情况;

(三)参加中心组学习及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情况;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情况;

(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六)贯彻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情况;

(七)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廉洁从业情况;

(八)需要纳入对领导干部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组织处理方式

 

第八条 领导班子组织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整改;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辞职;

(七)整顿调整。

第九条 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方式:

(一)提醒谈话;

(二)批评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降职、降级;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撤职。

第十条 以上组织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被处理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整体效能低下,执行上级决议决定、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集团整体工作部署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给予领导班子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未及时请示汇报,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主要目标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连续两年度未完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维护职工利益中,搞虚假政绩骗取荣誉和利益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财经纪律,经营管理混乱,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不到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未严格执行集团重大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出现问题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年度内本单位处级干部一人次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限期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两人次及以上受到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的,给予领导班子整顿调整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分管下属出现违纪违法行为,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给予有关责任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大局意识淡薄,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分不清是非,在紧要关头,不听调遣、敷衍了事、旁观退缩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自由主义严重,或独断专行,拉帮结派,闹无原则纠纷,影响领导班子团结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思想观念陈旧,怕担风险,怕负责任,不思进取,不求上进,作风飘浮,工作效率低,造成工作无法有效推进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劝其引咎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正职和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连续两年属于“一票否决”的工作被否决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给予免职或撤职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决策严重失误,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致使直接分管工作出现失误,或由于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到位,分管科室、车间的中层管理干部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或刑事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派董事对需提交控(参)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未提前征求集团公司意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高管人员及财务总监发现控(参)股公司有损害集团公司权益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向集团公司汇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调整工作岗位,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个人的能力、专长与岗位不适应等其他原因,难以胜任现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率超过30%,并经考核考察确属不称职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连续两次“不称职”率超过30%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权力之便,以权谋私,搞吃、拿、卡、扣、占、挪用或变相使用资金,或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个人违反廉洁自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支持、煽动和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有关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不贯彻执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擅自突破机构编制,超职数提拔干部,超标准确定干部待遇,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并在集团公司干部大会上作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干部报批手续,进行干部调整的,所作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降职、降级或责令辞职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条 决定干部任用,未履行推荐、考察、酝酿、讨论、票决等程序,或者未经党委常委会议集体讨论的,一律作无效处理,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
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将干部任免事项提交会议研究决定前,未认真把握任职基本条件和资格,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不调查,造成选人用人失误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本单位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严重问题隐瞒不报、有意不查,本单位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严重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不正之风的,给予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责令辞职或免职组织处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任用干部,不考虑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不尊重班子多数成员意见的,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推荐的人选,领导干部私自改变或主要领导临时动议提拔干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所推荐人选在思想表现、廉洁从政、工作作风等方面有严重问题的,给予提醒谈话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
明知被推荐人选有严重问题,仍坚持推荐,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
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

第四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人唯亲,不执行回避制度,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群众意见大或造成用人失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降级组织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管理,或通过以下渠道及时发现有关问题,由组织人事处受理,并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党员代表、职工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三)其他组织和职工群众的检举、控告;

(四)干部监督公开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收到的来电来信;

(五)工作选拔任用、考察考核中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五十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组织展开调查。被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阻碍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提请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暂停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干部监督处理决定。

(一)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进行核实,重事实、重证据,不偏听、不偏信;

(二)调查结果反映适用于第三章有关规定的,应在调查结论作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干部监督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处理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组织人事处收到受处理对象的申诉,应当重新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方式不当,变更原决定;

(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领导干部,要积极配合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或撤职。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造成所作出处理决定错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岗位或开除。

第五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安全管理、计划生育、公安信访等部门的作用,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整体合力。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干部监督工作负总责,班子其它成员对所分管单位的干部负有教育和监督责任。因监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或调整工作岗位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安保培训方案

为规范保安工作,使保安工作系统化/规范化,最终使保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特制定本教学教材大纲。

一、课程设置及内容全部课程分为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两大科目。

其中专业理论知识内容包括:保安理论知识、消防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法律常识、保安礼仪、救护知识。作技能训练内容包括:岗位操作指引、勤务技能、消防技能、军事技能。

二.培训的及要求培训目的

1)保安人员培训应以保安理论知识、消防知识、法律常识教学为主,在教学过程中,应要求学员全面熟知保安理论知识及消防专业知识,在工作中的操作与运用,并基本掌握现场保护及处理知识2)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应根据不同的岗位元而予以不同的内容,使保安在各自不同的工作岗位上都能养成具有本职业特点的良好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法律常识教学是理论课的主要内容之一,要求所有保安都应熟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为懂法、知法、守法的公民,运用法律这一有力武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工作入口门卫守护,定点守卫及区域巡逻为主要内容,在日常管理和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运用所学的技能保护公司财产以及自身安全。

2、培训要求

1)保安理论培训

通过培训使保安熟知保安工作性质、地位、任务、及工作职责权限,同时全面掌握保安专业知识以及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及一般情况处置的原则和方法。

2)消防知识及消防器材的使用

通过培训使保安熟知掌握消防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意义,熟知各种防火的措施和消防器材设施的操作及使用方法,做到防患于未燃,保护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3) 法律常识及职业道德教育

通过法律常识及职业道德教育,使保安树立法律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能够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工作中发生的各种问题;
增强保安人员爱岗敬业、无私奉献更好的为公司服务的精神。

4) 工作技能培训

其中专业理论知识内容包括:保安理论知识、消防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法律常识、保安礼仪、救护知识。作技能训练内容包括:岗位操作指引、勤务技能、消防技能、军事技能。

二.培训的及要求培训目的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根据我公司2015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内容,现与财务部签订如下安全生产目标:

一、目标值:

1、全年人身死亡事故为零,重伤事故为零,轻伤人数为零。

2、现金安全保管,不发生盗窃事故。

3、每月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到位。

4、安全培训合格率为100%。

二、本单位安全工作上必须做到以下内容:

1、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必须模范遵守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发布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相抵触的指令,严格履行本人的安全职责,确保安全责任制在本单位全面落实,并全力支持安全工作。

2、保证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在本单位内全面实施,并自觉接受公司安全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3、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当“安全与交货期、质量”发生矛盾时,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4、参加生产碰头会时,首先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问题落实情况;
在安排本单位生产任务时,必须安排安全工作内容,并写入记录。

5、在公司及政府的安全检查中杜绝各类违章现象。

6、组织本部门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做到有检查、有整改,记录全。

7、以身作则,不违章指挥、不违章操作。对发现的各类违章现象负有查禁的责任,同时要予以查处。

8、虚心接受员工提出的问题,杜绝不接受或盲目指挥;

9、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召开事故分析会,提出整改措施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填写事故登记表,严禁隐瞒不报或降低对责任者的处罚标准。

10、必须按规定对单位员工进行培训和新员工上岗教育;

11、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十六项禁令,保证本单位所有人员不违章作业。

三、 安全奖惩:

1、对于全年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生产现场管理规定和工作说明书进行考核奖励;
对于未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罚。

2、每月接受主管领导指派人员对安全生产责任状的落

【篇三】领导干部监督应向家庭监督延伸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办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责任追究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提高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严格依规照章办事;
对于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对于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举报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为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这3个试行办法与《责任追究办法》配套衔接,共同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的同时,一并抓好上述3个试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责任追究办法》中的重大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0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

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10] 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与之配套衔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评议制度、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
将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过程监督和效果监督有机结合,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中央要求,切实抓好四个法规文件的学习宣传,细化落实措施,严格执行规定,加强督促考核,确保取得实效,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0年3月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下简称“一报告两评议”)。

第三条 “一报告两评议”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的全委(扩大)会上进行,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下列人员参加民主评议: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及本级党委、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四条 党委负责人代表常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报告可作为单独的报告,也可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一个专项内容。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拔任用干部的总体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创新选人用人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的情况;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情况(包括上年度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一)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三)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提拔担任重要岗位领导职务的干部(具体评议对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时,可以只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评议。

第六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党委组织实施。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具体安排报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者巡视组本年度已经对该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和民主评议的,经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条 “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党委常委会应当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委会成员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八条 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第九条 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准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准干扰参加评议人员表达真实看法,不准更改、伪造民主评议结果,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民主评议。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开展“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以下简称市县党委书记)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

(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离任检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二)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三)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四)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五)向下达检查任务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反馈检查结果。

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第七条 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参加人员范围与考察时的参加民主测评人员范围一致。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 检查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市县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拟提拔使用干部的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检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

第九条 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在新任用的干部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的干部,市县党委书记应当就其任用情况作出说明。考察组或者检查组应当对其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的离任检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学习宣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

“四项监督制度”的通知

(鲁组发〔2010〕19号)

各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纪检组(纪委)、干部(人事)处,省纪委各派驻机构: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中组发[2010]8号)。为使各级领导干部熟知、纪检和组工干部精通、干部群众了解规定要求,推动“四项监督制度”的全面贯彻、严格执行,现就抓好上述“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四项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学习宣传工作的自觉性

制定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四项监督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这“四项监督制度”,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创新成果,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环节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事前报告、事后评议、离任检查、违规失职追究,构成了一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链”。抓好“四项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对于促进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严格依法照章办事;
对于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对于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好、宣传好“四项监督制度”是贯彻落实的前提和基础。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把学习宣传“四项监督制度”与在全省党员领导干部中开展“增强制度意识、争做执行表率”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真正抓出成效。

二、以开展集中学习宣传活动为载体,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四项监督制度”

从4月份开始,利用半年时间在全省开展“四项监督制度”集中学习宣传活动。各地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制定方案,抓好落实,不断深化对“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

1、要突出重点对象。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带头搞好学习。把“四项监督制度”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的重要内容,活动期间,要安排一次集中学习。要把“四项监督制度”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领导干部主体班次的培训内容,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同志要到主体班次作专题辅导。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抓好自身学习,特别是要把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与纪检机关开展的“做党的忠诚卫士,当人民群众贴心人”活动,组织部门开展的“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在深入学习、严格执行“四项监督制度”中锤炼党性,提升水平,推进工作。要通过集中培训、专题辅导、知识测试等形式,使广大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准确把握制度的原则要求,精通制度的条款规定,熟练掌握执行的程序方法。省委组织部将对各市党委组织部长、省直各部门干部(人事)处长进行一次专题培训,各市也要对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长和市直部门干部(人事)科长进行集中培训。

2、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宣传。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党报党刊、党建网站等阵地作用,采取多种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形式,广泛宣传“四项监督制度”,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基本精神和具体要求。要及时宣传报道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视频会议精神及我省贯彻落实的情况。要加强对全省集中学习宣传活动情况的宣传报道,及时介绍各地各单位的好经验、好典型、好做法,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集中学习宣传活动告一段落后,省委组织部将对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四项监督制度”、广大干部群众掌握了解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测,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地各部门也要对干部群众的知晓情况进行测评。

3、要增强学习宣传实效。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设计活动内容,丰富活动形式,创新活动载体,促进集中学习宣传活动扎实有效开展,使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真正做到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省委组织部将组织市县党委书记、省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开展“领导干部谈选人用人责任”征文活动;
印制“四项监督制度”单行本,发给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纪检、组织人事干部;
在山东干部学习网开设专题辅导,组织全体干部在线学习并进行知识测试。

三、抓好督促检查,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同时,把“四项监督制度”的学习宣传作为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水平、深入整治用人不正之风的重中之重,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抓好督促落实。各级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扎实抓好本地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工作。市、县组织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关于开展集中学习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各市委组织部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委组织部。各级组织部门要会同纪检机关,对学习宣传“四项监督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指导督促,不断把学习宣传引向深入。

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共 山 东省 委 组 织部

20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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