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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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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4篇

第1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论涉外商事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及对策

  宋海萍 袁荷刚

  追求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全部内涵。不重视程序而只求实体的公正违背司法正义的真谛和要求。在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在加入WTO、经济日益全球化、一体化的形势下,程序公正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涉外商事审判中的程序公正内涵

  程序是指司法活动的规则,公正是指公平与正义,司法程序公正包括程序制度本身的公正和审判人员对公正程序的遵守。程序公正通过对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等原则的贯彻得以实现。

  公正的程序可以增加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稳定性,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实体裁判结果的公信力。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缺乏程序公正,仅靠审判人员的良知和法律技能经常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是难以想像的。遗憾的是,至今仍有很多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或程序公正的观念非常淡漠,致使有法不依、错案率高、效率低下,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活动的公正。

  程序公正在西方法域早已深入人心,他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甚至超过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在他们看来,通过非正义的程序取得的实体结果不应当被认定为正义。因此,涉外商事(含港、澳、台)审判中必须重视、加强和培养程序公正理念,以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度,这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显然与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的形式与进一步改善提高我国司法形象的需要有较大差距。因此,重视涉外商事审判程序问题,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程序公正,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二、涉外商事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一)、管辖问题

  司法管辖权是司法领域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国际关系中十分敏感的一个问题,如果行使不当,则要么损害我国司法主权,要么损害港、澳、台地区的独立司法权,损害大陆与外国及港、澳、台的关系,影响“一国两制”体制的推进。因而,我们在行使司法管辖时,应慎之又慎,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

  目前,在案件的管辖上普遍存在以下问题:1、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尽可能的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甚至滥用管辖权;或出于对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和困难的担心,存在一种甩包袱的心里,进而拖延立案,推卸甚至无故放弃管辖权。2、由于对有关事实和法律把握不准确而错误行使或放弃行使管辖权。3、对入世后,出现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无所适从。

  为解决上述问题:1、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依法积极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2、要进一步更新观念。我们在审理涉外案件中要进一步树立公平观念。WTO规则强调的非岐视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同样适用于同为WTO成员的港、澳、台,要充分认识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公平理念的重要性,做到在审理各类涉港、澳、台纠纷案件中对港、澳、台当事人一事同仁、不偏不倚,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要进一步加强学习,作好案件的识别工作。加入WTO后,审判人员面临的学习和研究本国法、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的任务更加繁重。4、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对其特定商事争议协议法院管辖或提请仲裁,不仅为我国法律所许可,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不得随意否定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或港、澳、台法律管辖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有效。如果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门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规定,则不要轻易认定无效,而应当通过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方法予以变通。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5、依法积极解决管辖权冲突,正确行使管辖权。由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会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我们既要积极行使司法主权,又要防止狭隘民族主权和地方主义,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和港、澳、台地区的司法权。具体而言,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同时,要充分注意并考虑是否存在排除我国法院管辖的因素,以免造成与他国司法主权或港、澳、台地区司法权的冲突。6、针对各地法院对涉外案件执法标准和尺度的不同,以及审判力量、素质的不均衡现象,为了应对入世的新形势,更好地保护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对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决定,应严格遵照执行。

  (二)、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问题

  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基础。在涉外商事案件中,主体资格审查包括主体身份的审查、利害关系审查和主体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在立案时如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就可能因主体不合格导致已经开始的审判工作前功尽弃;在审理过程中如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则可能“张冠李戴”,造成实体权益承受主体的错乱,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时甚至会造成对实际权利人的侵害,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损害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我国司法工作的国际形象。

  1、作好对诉讼主体身份的审查工作。

  对国内(内地)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成熟。如果诉讼主体为公民的,出示身份证件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附卷备查;诉讼主体为法人单位的,则应在出示法人资格证件的同时提交该证件的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书;诉讼主体为其他组织的,应出示有关证件并提交该证件的复印件和负责人证明书。由他人代理诉讼的,还应审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是否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以及授权的具体内容,对于不具有“代为起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递交的起诉材料,应告知代理人补办“代为起诉”的特别授权,不能补办的,告之由原告本人亲自递交起诉材料,对于代理人不能补办特别授权、原告(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为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本人又拒不到场的,不予受理。

  对于来自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诉讼主体,应当如何审查其真实性,以前,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后,结合已有规定,应当说这一问题已十分明确。对于形成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根据该规定第11条,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方能根据这些材料对其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对于形成于港、澳、台地区的上述材料,亦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原告主体拥有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原告坚持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原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告之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起诉,如法定代理人决定起诉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具体到港、澳、台三地,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法律依据和机构则有所不同。对于来自港、澳地区的上述证明材料,应根据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令第34号发布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进行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传递确认后方能使用。

  对形成于台湾地区的上述证明材料,应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及司法部[1993]司发函247号答复的规定经过必要的认证程序后才能被我国认可。

  (三)、送达问题

  诉讼文书的送达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证以及有关涉外商事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及执行。涉外商事案件在送达上的问题是送达难。目前送达难主要表现为:首先,涉外案件中,当被告一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并且在中国大陆境内既无住所也无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时,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程序非常繁琐,送达的时间难以掌握,造成案件审理时间普遍较长;其二,对于向涉外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种类、格式、有关期限等规定不十分明确具体,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不统一,这种现象有损法院在涉外审判中的权威和形象;其三,由于送达较为困难,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产生了为难和怕麻烦情绪,在审判中降低了要求,一旦无法直接送达就一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不是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其四,在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时,对诉讼文书需提供英文译本或其他外文译本。在审判实践中,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翻译应由哪级法院负责、何种机构进行翻译、译本应否加盖法院公章等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也不尽相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总之,送达问题已成为影响涉外商事案件审判效率,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因素。

  针对上述问题,总结以往经验和教训,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

  1、在进行送达时,要严格按照《民诉法》第247条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如果受送达人是涉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其在中国大陆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委托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可以向上述机构或人员直接送达。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用双挂号的形式邮寄送达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所规定的程序送达。对于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可使用公告送达。公告必须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公告。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滥用公告送达,以免损害涉外当事人应诉和答辩等诉讼权利。但对台湾当事人的送达,由于情况非常特殊,相关法律法规较少,更难以送达,大量文书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2、对于与我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进行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法办发[1988]3号),由请求法院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对于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而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委托法院须出具委托书并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所送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委托国家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再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但该译本应由谁负责,法律规定不清。我们认为,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对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国家的规定精神办理,即也由各高级法院报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翻译成外文。翻译文本是否加章问题由最高法院决定。

  3、从有利于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有利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大胆改革,积极拓宽送达途径,提高送达效率。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可以适当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规定的送达方式,如:向要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基他适当方式送达;留置送达等。应积极尝试其他的送达途径和方式,如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通过专业网站发布公告送达等等。

  4、加强受理,统一制定相应的涉外案件送达操作规程和涉外案件文书格式,及时通报案件审理的有关动态,以保证涉外案件执法的统一性。

  (四)委托代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问题,许多审判人员往往只注意委托律师时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的规定,而对其他代理人的身份、应诉代理资格、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和代理权限等审查不严,给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对此在审判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港、澳、台当事人在中国大陆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委托本地区人,也可以委托本地区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但如果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必须委托中国大陆的律师。目前港、澳、台三地律师都不具备中国大陆的律师资格,不能以律师名义在内地代理诉讼。2、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规定的认证程序,才具有效力。

  (五)、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问题

  对于港、澳、台案件中对港、澳、台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或采取限制出境、扣留护照等强制性措施, 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但并不十分具体明确。

对涉外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和方法、尺度和标准应如何掌握不仅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 也容易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 在审理涉外及港、澳、台案件时对于采取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要格外慎重,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保全一般应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一定要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进行;2、诉讼保全的财物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其租赁财物不得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已抵押部分进行保全;3、对于涉外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企业,可以进行保全,但应以活封为宜;对于其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则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4、对于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鉴于信用证的特性,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一定要慎重;5、被保全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但所提供的担保应是与保全金额相同的足额担保;6、关于限制涉外当事人出境的措施,主要是行使司法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于案件执行的目的,此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因此在操作中要慎重。一般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可靠担保,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的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被限制的出境人员在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保证金可解除限制,此种担保一般应为足额担保;7、决定限制出境,应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出入境控制手续。扣留证件的应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在限制出境期间,并不限制其在国内活动的自由。8、根据有关法规,只有对在内地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才能由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至于港、澳、台当事人范围,不仅是指自然人,我们认为也应包括港、澳、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在中国的业务代表人。这是因为公司的民事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代表人的行为表现的,对于那些在中国内地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代表人的方法实现查清事实,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三、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容

  效率与公正同为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效率的本质在于正义。涉外商事审判中,无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都非常高。我们如果因为涉外商事案件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而不积极克服,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不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因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损害其预期利益。迟到的判决,即便实体裁决结果再公正,也会遭至当事人指责,使我国的司法公正形象大打折扣。因而,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港、澳、台商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方面要努力工作、克服困难,早日结案,要时刻慎记“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总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内容和重要体现,实现涉外审判公正,首先应解决好涉外商事审判中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应坚决摒弃轻程序重实体的做法,把程序公正放在一个崭新的高度,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实现整体司法公正,把我国司法形象和新世纪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提到一个新的水平。

第2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它的特性,即营利性。所谓营利性,是指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并将其依法分配于投资者。商事法律制度不调整全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只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

  2、具有私法的性质,但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商法和民法一样,是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首先,作为商法对象的企业,或是公司、合作社,或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它们都是私法的主体,因而是私法对象的一部分;
第二,商法调整的上述商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缔结这种关系的个人不仅有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因而它们都是平等的主体。并且,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或自然人)经营发生的。这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无疑是私法调整对象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商法所保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其核心是保护企业的经营自由,其本质是保证企业实现其营利的动机。为了使企业实现其权利,必须确保企业的经营决策自由。这些,都是商法作为私法的任务。当然,我国商法也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都表现了公法性质。这表明,商事权利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保护。

  3、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就世界范围而言,商法的编纂体制有两种: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即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颁行之,如瑞士、荷兰等国均采此制。立法的实践已表明,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也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拟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商法的编纂则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而是采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分别颁布的作法。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商事法技术性强,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需要,适时修改将是十分必要的。相对其他法律部门,其修改是较频繁的。因此,商事法以单行法颁行较以法典颁行适应性强。换言之,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较采用“民商分立”编纂体制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将是引人注意的。尤其是商法和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更加引入注意。

  1、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关系十分密切。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商法则是对其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殊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以企业为中心形成了许多特殊物质生活领域,从而出现了许多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这些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予以满足。而这些规定,不可能完全在民法的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所谓商事法的特别规定,主要是:

  (1)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如票据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2)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是对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的特殊规定,或者说,它是为了实现企业法人制度作出的更具体的规定。

  (3)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规定。如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等。

  基于这些特殊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原则。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2)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的适用应先于一般法。凡有关商事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如商法未予规定者,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3)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商事法律中关于商事登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规定,涉及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此类规定,其效力优于民法。

  2、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因此,历来有将商法和经济法统一把握的主张。但是,商法和经济法在具体性质上是不同的。商法虽以企业为对象,但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注重商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保护;
经济法则确认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仅调整政府及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将两者分别把握的主张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

  二、中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 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公司两种公司。但是,这两种公司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

  股东仅对公司负责;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
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还依照合理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规定了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公司组织机构。

  这些,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提供了组织构造的模式。

  2、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规定合伙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形态的一种,它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但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前不久才颁布的一部商事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古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但是,某些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营业审批是需要的。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其他企业法律制度

  除上述三种企业法律制度外,我国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农村集体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特别公司——商业银行的运营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这些,都是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不同的企业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为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也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各种投资者自由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了方便。

  (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它是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我国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预防和分散商业风险的法律规则、票据与票据交换的法律规则以及海上运输法律规则构成。除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一些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律规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主要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有:

  1、证券法律制度

  1998年 29日制定的证券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证券法实行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入地位平等,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发行公司债券,也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所有证券交易均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样做,可以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实现公正交易创造条件。

  2、票据法律制度

  1995年 10日颁布的票据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历来,票据立法体制有“分离主义”和“包括主义”之别。票据立法的“分离主义”是指将汇票、本票归于一项立法,将支票归于另一项立法;
票据立法的“包括主义”是将汇票、本票、支票合于一项立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包括主义”的立法,其特点是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编纂体制,即以汇票为主,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规则统一规定于票据法之中。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多种功能,包括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抵销债务和融资的功能。因此,票据交换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仅作为支付、汇兑手段。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为票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它的各种功能创造了条件。

  3、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1995年 30日颁布的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我国保险法主要实行下列原则:第一,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同一个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第二,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中,则还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第三,有利于弱者的原则。保险法实行法定解除机制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保险公司稳健、安全运营的原则。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做到稳健、安全运营。适应其需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偿付能力维持制度、资金运用制度等。

  4、海商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1992年 7日颁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它是我国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该法系统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船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调整海南关系、解决海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海商法是国内法,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而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我国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将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立法的法律。其中,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吸收。海商法还引入了国际惯例,诸如共同海损的确定、分摊和理算,均采用了国际惯例。由于海商法吸收了当前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受到国际海南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被人们认为是同国际社会接轨最好的一部法律。

  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发展起来的。但它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其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为国有企业提供了公司法人制度框架,指明了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之路。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来自:书签论文网三、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商事立法大发展的时期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变时期,商事关系变动性强,不容易把握,加之时间较短,因此,表现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一是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过渡性。

  一方面,基于对市场经济的认识,注意到市场经济的国际性,我们在商事立法中借鉴了许多国外有益的经验;
另一方面,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还不是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而不可能完全吸收国外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并且,在立法中不得不反映经济体制转轨的痕迹。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很快,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商事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适应商事关系调整的需要。二是在形式上,条文简单,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商事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制定商事主体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我国在实际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因此,民事主体法律制度是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基础,完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也是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这一点上,我们寄希望于将来制定民法典。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也表明,民事主体不能够都成为商事主体。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够搞“全民经商”。之所以多次纠正司法机关经商、军队经商、公安机关经商,而仍出现反复,除了认识问题、管理问题以外,缺乏商事主体规则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同时,我们在经济法律中课以市场经营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就是因为他们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在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具备一定条件后成为商事主体了。所以,应该制定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使人们明确什么是商事主体?什么是商事行为?等等。在这方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一些探索,他们制定了一个商事条例,对商事主体(商人)等一系列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值得认真总结。

  (二)完善商事组织法

  如上所述,我国已经有了各项商事组织的法律,各种企业的组建和运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不能说都很健全。许多企业方面的法律,亟待修改。尤其应特别提及的是,公司法需要尽快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制度不完整。一是公司立法本身留下了空白。譬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批公司设立无效的案件,但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设立无效作出规定。二是公司法多处授权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但国务院一直未作出规定。这表明,这些必要的规则需要由公司法直接作出规定。

  2、公司制度不统一。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实际是两套:一是1993年底颁布的公司法,一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虽然公司法中表述了两者的关系,但两者冲突甚多,需要统一。

  3、公司法分设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则的必要性,应充分突出出来而未充分突出出来。尤其是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虽然是分别规定的,但差别性不大,使人难以感到分设的必要。甚至,区分这两种公司的意义被淡化了。

  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修改。如何完善和修改公司法?

  首先,应明确一个指导思想,即借鉴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经验,彻底修改公司法,实现公司法律规范的统一。一是废除公司法律制度上的双轨制,不再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适应这一要求,在实现公司法的一元化同时,制定外资法,规定关于对外资进行管理、引导、监督的规则。二是将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则纳入公司法框架之内,不对企业集团单独立法。

  其次,完善公司法的重点应放在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组织机构上。

  在公司设立规则上,应进一步健全公司设立中责任的规定,补充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规则。

  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上应突出解决以下问题:

  (1)完善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所谓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包括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和选举程序。现在,董事、监事的提名不规范,有政府部门提名的,也有在换届时由董事会提名的。显然,这些作法是和公司法的精神有距离的。前者,是政企不分在新形势下的表现;
后者,等于自己提名自己为董事侯选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股东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他人提名。

  (2)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进一步充实股东大会召集、举行和作出决议的规则,包括股东出席会议法定多数的规则和多种表决方式的规则。就我国股东大会运作的实践而言,现在既有股东如何有效实现权利的问题,也有如何防止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闹事”的问题,两者都需要加以解决。但两者相比,前者更重要。必须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第一着眼点。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运营的核。心,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重要的目标。要提供各种有效途径,使股东能比较容易地行使表决权,要使股东有充分的机会,及时、定期地获得公司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公司经营中重大问题的信息。公司控制的市场运作应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完善公司收购制度的基础上,应及时披露证券市场上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程序、以及公司购并、重要资产出售等特殊交易,从而使投资者了解其权利。交易应该在透明的价格和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在反公司收购中,不能让经营管理者逃避它对股东的诚信责任。应完善股东向董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并进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3)增强董事会规则的密度,强化董事责任。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相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基本决策而言,它是业务执行机构,因而必须接受股东大会监督并对其负责;
相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而言,它是经营决策机构,经理由它聘任并对它负责。因此,董事会的质量如何,董事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将是衡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劣的标志,也是保证公司业绩,实现股东利益的关键。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首先,必须改善董事会的结构,强调由懂经营、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的人担任董事。采拥“累计投票制”,使中小股东能有机会选出他们信任的董事;
大中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这样,加之依法产生的职工代表的董事,就能实现董事会的多元结构,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的机制。其次,在强调董事会,对董事长、经理的监督同时,应健全董事之间履行相互之间监视义务的规则,譬如非执行业务的董事可对执行业务董事的监督,执行业务的董事有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的义务等。再次,应制定董事长因重大过错致他人损害,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以使董事长为自己的过错与公司共同承担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任,也避免董事长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最后,必须强调董事(实际上也应包括经理)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统一。现在,一方面,公司董事应该从公司得到的没有得到;
另一方面,公司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没有承担起来。为了改变这种既无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无必要的约束机制的现状,应将现在大部分公司实行的经营者工资制改为公司法上规定的报酬制,并按照董事的贡献大小,分别由股东大会确定他们的报酬,包括奖励他们一定的公司股价。同时,要落实董事因自己的过错对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制度执行困难,有必要建立相关的辅助制度,譬如设立董事责任保险,即董事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或者,设立董事股权期权,将作为董事报酬的股份的一部分冻结起来,在董事任职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权利,任职期间发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时,由其股价充抵;
如任职期间没有此类责任,则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这样,既有对公司经营者的激励,也有对公司经营者的约束,则可鞭策他们为公司利益尽职尽责的努力工作。同时,应和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衔接,规定表见董事长的责任,以保护着意第三人的利益。

  (4)完善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的公司普遍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的现象。甚至,许多被监事会监督的董事都认为监事会是“花瓶”。近几年,一些曾经享誉全国的企业家侵害公司利益,甚至堕落为犯罪分子的事实,也表明公司监督的链条上有空白。如何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首先,充分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是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方式,目前还没有被充分利用起来。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监事的构成不合理,在选择监事候选人时,没有注意到监督工作的特殊需要,导致监事会无能力监督;
二是监事会缺乏监督手段。因此,公司法虽有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却被流于形式。为了有效地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必须从注意外部监督转到注意内部监督,充分挖掘、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一是要强调选配具有专业技能的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二是应强化监督手段,包括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以使对董事、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三是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也不可能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四是建立外部监事的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国有股控股的公司的监事会,特别是大中型公司的监事会。

  (三)尽快制定信托法、期货交易法,填补我国商事行为法的空白

  信托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个新的产业,信托公司设立和其行为的不规范,表现的很突出。虽然信托业已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整顿,但如无健全的信托法律规则,将会重新出现信托业的混乱。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信托法,规范信托公司和信托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已在信托立法方面作了许多基础性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过一次信托法草案,建议在此基础上加快步伐。信托法不仅在我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是一个较新的法律领域。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鉴我国制定保险法的经验,将信托业立法和信托行为立法合并进行,以利于在立法精神上的统一。关于信托业是否可以与其他业种一起经营,国外有不同的模式。但是,应注意到这些模式都有自己的背景。因此,结合我国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水平,似应以与其他业种分别经营为基本模式。

  期货交易是商事活动中具有高度风险的快速交易,它较其他形式的交易对法律规则的需求更迫切。无庸讳言,我国期货交易曾经在几乎没有法律规则的环境中运作了一个时期,其期货市场出现混乱是难以避免的。由于期货交易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则,以致出现期货纠纷无法解决,期货案件大量积压。这种状况,已经影响到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最近,国务院颁布了一个期货交易的法规,它无疑是至今规范层次最高的法律规则,为期货交易和期货市场的管理提供了法的依据。但是,期货交易是一种商事交易,需要通过商事行为法的完善解决。而这种需求,很难在行政法规的构架中满足。因此,应将已有的期货交易法草案加以完善,加快其立法步伐。由于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和健全期货市场是统一的,因此,我国的期货法应将期货交易行为法和期货市场管理法合并立法,借鉴证券法制定的经验,对期货交易程序、期货合同、期货交易所等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为期货交易提供充足的法律规则。

  (四)制定调整范围较宽的破产法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构成,缺乏系统编纂,并且规范的范围偏窄。根据实践的经验,应该打破现在按所有制界限分别制定破产法律规则的作法,制定一部调整范围较宽,能覆盖多种民事、商事主体的破产法。新的破产法应在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中,注重贯彻企业维持原则,重视破产重组在破产法中的地位,不要单纯追求满足破产还债的需要.

第3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 中国贸促会职责

∙1、中国贸促会开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贸易界、商协会和其他经贸团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工作,邀请和接待外国经济贸易界人士和代表团组来访,组织中国经济贸易、技术代表团、企业家代表团出国访问和考察,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和它们的活动;
负责与外国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
向国外派遣常驻代表或设立代表处;
组织、参加或与外国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法律方面的国际会议。

   2、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展览会的活动,主办、参加世界博览会,赴国外主办中国贸易展览会和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
负责全国赴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的归口协调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3、中国贸促会安排和接待国外来华举办的经济贸易或技术展览会,主办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组织并主办国际博览会;
协调国内有关方面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
 
   4、中国贸促会办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事务;
出具中国出口商品原产地证明书;
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案件;
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签发和认证对外贸易和海上货运业务的文件和单证;
为到国外从事临时出口活动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出具有关单证册,并对其提供担保。

 

   5、中国贸促会代理中国企业在国外或外国公司和个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办理有关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及技术贸易等业务。

 

   6、中国贸促会开展国内外经济调查研究和经济贸易信息的搜集、整理、传递和发布工作,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及国内外公司、企业的资信调查服务;
联系、组织中外经贸界的技术交流活动;
编辑出版发行对外经济贸易报刊以及其它出版物;
组织对外经济贸易洽谈;
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以及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工作。

 

   7、中国贸促会指导、协调中国贸促会各地方分会、行业分会、支会和各级国际商会的工作;
负责对各分支机构及会员的服务及培训工作。

 

   8、中国贸促会负责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调国际商会的对华业务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会员与国际商会交往的有关事宜。

 

   9、中国贸促会办理其它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4篇: 中国贸促会: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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